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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理中心与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联**理中心(以下简称联科环宇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6月17日入职联**中心,工作至2014年5月16日,月工资8000元。我在联**中心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不惜牺牲个人休息时间,听从公司的加班安排。但联**中心只顾扩大利益,侵害员工合法权益,恶意克扣本人的工资、加班费和报销款项,不按国家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以恶劣手段解除员工劳动关系。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联**中心安排我周末加班8天,应按双倍工资支付;除此之外,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联**中心多次安排周末及平时加班,超过200小时,约合25个工作日,应按1.5倍工资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联**中心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联**中心未为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为保定业务邮寄奖品,我垫付快递费60元,联**中心未予报销;2014年3月28日,保定业务部为冲刺100万业绩,向公司申请奖励蛋糕,由我购置后联**中心未为我报销,金额近600元。我月工资为8000元,联**中心未足额发放我工资,2014年1月至同年4月克扣我工资4195元,2014年5月克扣3862元,2013年9月至同年12月克扣4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克扣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11

000元。我在联科环宇中心工作期间,公司恶意拖欠工资、提成奖金,延迟或停止报销相关款项,导致我被迫离职。2013年12月,我签单30万,联科环宇中心应支付我奖励。另我自入职联科环宇中心以来,联科环宇中心克扣工资、克扣报销费用,并多次对我进行欺瞒、哄骗,给我造成了精神伤害,直接间接影响到我的精神健康和身体健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联科环宇中心:1、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17219元(包括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休息日加班费5471元,平时加班费及2013年加班费11748元);2、支付未缴纳、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788元(其中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3、支付克扣的报销款项660元(2014年3月28日保定部门冲刺奖励600元,2013年12月保定奖品邮寄费60元);4、支付克扣的工资19377元(2014年1月至同年4月克扣4195元、2014年5月克扣3862元、2013年9月至同年12月克扣400元、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克扣应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11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6、支付克扣的奖励费用2元;7、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8、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年终奖的25%经济补偿金9149元;9、对其恶劣行为向我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1元。

联**中心辩称及诉称:范**于2013年6月17日到我单位工作,任人事经理一职。范**于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于周六加班5天,于2014年1月至同年4月周六加班6天,加班费共计5471元,除以上加班事实外,范**不存在加班情况。我单位于2013年6月至同年8月未给范**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未足额为范**缴纳社会保险。但范**是我单位人事经理,我单位将人事的全部事宜(包括社会保险管理职责)全部交由范**所任职的部门管理,其社会保险的投缴基数是由其决定的,范**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没有尽职所导致,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报销款项问题,范**所陈述的660元报销费用根本就没有发生,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关于克扣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范**在我公司的薪资只有2014年5月份的工资处于缓发状态,但需要范**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方能发放,至于范**所陈述的其他克扣工资事项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范**入职以来,我单位按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对范**和其他员工一视同仁,范**的工资我单位均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发放,我单位也不存在用恶劣的手段与范**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范**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其没有履行向公司填写辞职申请的手续,严重违反公司的人事工作流程,故我单位也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奖励费用2元的问题,我单位没有承诺过给付范**奖励,范**的工作表现也没有达到应支付其奖励的程度。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我单位的《员工手册》和《岗位说明书》,范**作为人事经理负有全面管理并与我公司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并且其有权力指导下属制定劳动合同,签订、解除、变更、终止劳动合同等事务均由范**负责,但范**作为人事经理明知自己有这样的职责,但实际上没有履行公司赋予的职责,未代表公司为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个人严重失职,其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存在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侵权行为才有可能存在精神损失的问题,我公司并未对范**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更没有给范**造成严重的后果,且范**失职在先,其没有权利要求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也不同意仲裁裁决,只同意支付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5471元。现我公司请求判令不同意支付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24.8元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26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范**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首先,联**中心在仲裁和本案诉讼中关于范**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的相关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联**中心在仲裁答辩意见中陈述范**入职后不久在其上级直属领导杨**的监督下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在范**后期保管中丢失;在仲裁庭审和本案诉讼答辩意见中又陈述范**作为单位人事经理,未履行相应职责,本人竟然没有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个人严重失职;而联**中心的出庭证人杨**出庭作证称其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与范**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联**中心就范**在联**中心工作期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在仲裁诉讼各个阶段的陈述以及杨**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次,联**中心方出庭证人杨**的证人证言和联**中心对其单位提交的李**的劳动合同的相关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联**中心出庭证人龙*的证人证言与联**中心提交的李**的劳动合同相关记载也存在矛盾之处。庭审中杨**陈述其作为联**中心的管理人员,曾负责与李**、范**签订过劳动合同,而联**中心则陈述,李**的劳动合同是由范**让其助理代表公司与李**签订。龙*陈述2013年8月之后范**方接手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职责,2013年8月份之前曾先后由贾舒*和崔**负责与联**中心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李**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1日,而联**中心陈述李**的劳动合同是范**让其助理代表公司与李**签订的,与龙*陈述的联**中心劳动合同签订负责人员相关情况相互矛盾。再次,联**中心提交了《员工手册》和《岗位说明书》以证明范**作为人事经理,负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但该《员工手册》和《岗位说明书》并未有范**签字,联**中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员工手册》和《岗位说明书》对员工公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员工手册》和《岗位说明书》即为范**在转正考核表上所提到的其本人负责完成的《员工手册》和《岗位说明书》;且《员工手册》和《岗位说明书》显示的发布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岗位说明书》规定由人事经理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宜,与龙*陈述的当时联**中心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的负责人员也不一致。综上,鉴于联**中心在仲裁诉讼各个审理阶段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多个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从联**中心关于其公司前副总经理杨**负责监督范**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陈述以及杨**关于其负责与范**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证人证言来推断,至少范**作为人事经理,其本人与联**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并非由其本人负责,而杨**的证人证言与联**中心关于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联**中心认可杨**所陈述的其现工作单位华图出版与联**中心之间有业务合作关系,故对杨**的证人证言,不宜采信。故认为联**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单位与范**签订过劳动合同以及范**在其单位工作期间负责其本人劳动合同签订保管事宜的相关事实。现联**中心未与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每月向范**支付双倍工资,但鉴于范**于2014年4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联**中心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自2014年4月25日之后,双方已不具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对范**要求联**中心支付其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范**要求联**中心支付其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联**中心是否足额支付范**工资一节。范**的申请/转正考核表显示范**2013年7月17日转正后月工资为7000元,范**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范**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范**要求联**中心支付其被克扣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1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联**中心主张其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对范**工资结构进行调整,将范**工资中的2000元作为浮动工资根据考核予以发放,与其与范**在申请/转正考核表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符,且其也没有提供计算范**考核工资数额的相关依据。另2014年春节前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9日,联**中心安排其公司全体员工放假,且放假时间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其应按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对范**要求联**中心补足其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核算,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联**中心应支付范**工资20209元,已支付范**工资16174元,还应支付范**4035元。范**对联**中心提交的2014年5月份工资表表示认可,对此不持异议。2014年5月,联**中心未支付范**工资,故对范**要求联**中心支付其2014年5月份工资32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范**在工作期间未对联**中心扣发阳光基金提出异议,其要求联**中心支付其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扣发的阳光基金4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范**要求联**中心支付其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范**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于休息日加班13天,联**中心应按时足额支付范**加班工资。经核算联**中心应支付范**上述期间加班工资8367.82元,已支付加班工资1621元,还应支付范**6746.82元。范**主张除双方均认可的加班情况外,其还存在延时加班以及其他休息日加班情况,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范**要求联**中心支付其加班工资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范**要求联**中心支付其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联**中心未足额支付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加班工资,范**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联**中心应支付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范**月平均工资为7574.98元。故对范**要求联**中心支付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74.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问题,范**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故范**要求联**中心因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其社会保险费,不予处理。关于报销款项问题,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为公司购买奖励蛋糕并邮寄奖品的相关事实,故对范**要求联**中心支付其报销款项6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奖励费用问题,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联**中心应支付其奖励费用,故对范**要求联**中心支付其奖励费用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范**要求联**中心支付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北京联**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万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二、北京联**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九角八分;三、北京联**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二〇一四年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工资七千二百七十元;四、北京联**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加班工资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八角二分;五、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联**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联**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范**的职责范围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和保管劳动合同,其本人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个人失职,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范**主动不在我公司上班,且没有履行辞职手续,我公司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第三、范**加班未经我公司总经理的批示,属于私自加班,我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第四、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拖欠其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7270元,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727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联**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范**: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655.17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74.98元;3、加班工资6746.82元;4、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7270元。范**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范**开始到联**中心工作,担任人事经理一职,试用期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试用期月工资5000元。联**中心提交范**申请/转正考核表显示,范**于2013年7月17日转正,转正月工资为7000元。2014年5月4日,范**以联**中心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部分月份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部分月份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扣发其报销费用、克扣奖励费用等原因提出与联**中心解除劳动关系。范**在联**中心出勤至2014年5月16日,之后范**未再到联**中心工作。

联**中心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联**中心按5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范**工资;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联**中心按7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范**工资;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联**中心按5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范**工资;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范**的月工资标准又调整至7000元;联**中心于2014年4月曾补发范**2014年1月至同年3月工资4847元;2014年5月,范**工资为3500元(税前),补差工资(加班工资)583元。另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部分月份联**中心曾扣发范**8元到109元不等的工资作为阳光基金用于举办员工生日庆祝、支付结婚礼金等活动。联**中心未支付范**2014年5月份工资。联**中心陈述,范**2014年1月至同年3月工资标准发生变化是因为其公司实行新的薪资结构,经理级工资为5000元,剩余的2000元作为浮动工资按考核程度发放,范**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9日,联**中心安排全体员工放假,但联**中心未全额为范**发放工资。

另范**与联**中心均认可,范**于2013年10月于休息日加班1天,联**中心支付范**加班工资318元;范**于2013年11月加班2天,联**中心支付范**加班工资667元;范**于2013年12月加班2天,联**中心支付范**加班工资636元;范**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加班6天,于2014年5月加班2天,联**中心未支付范**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加班工资。

2014年4月25日,范**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中心支付:1、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克扣的工资4595元;2、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平时加班费12068.97元、周末加班费3862.08元;3、克扣工资补偿金6343.26元;4、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报销款798元;5、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保险费20000元;6、以恶劣手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7、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奖励及补偿金3元;8、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70

000元。2014年9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280号裁决书裁决:1、联**中心支付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5471元;2、联**中心支付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24.8元;3、联**中心支付范**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269.5元;4、以上款项共计73

165.3元,限**宇中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5、驳回范**的其他申请请求。范**和联科环宇中心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范**主张联**中心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联**中心在仲裁的答辩意见中陈述范**在入职后不久即在办公室在其直属上级领导杨**的监督下签订了一式两份劳动合同,因范**具有保管员工档案的职责,所以其将两份劳动合同取走存入其个人档案进行保管。2014年4月,联**中心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春**团人力资源部责成范**将联**中心员工档案转移至集团人力资源部统一保管时,在移交过程中,发现范**的人事档案中只有一张员工转正考核表,再无其他人事资料。但在仲裁第二次开庭庭审中,联**中心则陈述:范**作为人事经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很大疑点,作为其理应负责的职责,其本身竟然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自身问题所在。在原审审理的答辩意见中,联**中心亦陈述范**作为人事经理明知其具有负责签订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的职责,但未实际上履行相应职责,未代表公司为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个人严重失职,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庭审中,联**中心提交如下证据:1、杨**证人证言,杨**出庭作证陈述其曾在联**中心工作,是联**中心的副总经理,是范**曾经的直属上级领导,其曾作为联**中心的管理人员负责与范**、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龙*证人证言,龙*出庭作证称,其曾为联**中心员工,于2012年7月入职联**中心,与联**中心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由崔**负责与其续签了劳动合同;另龙*陈述在联**中心期间,2013年8月份之前曾先后由贾舒*和崔**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之后范**全面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保管档案,档案的具体保管由纪**负责。杨**和龙*均陈述其现在华图致胜教育出版研究院(以下简称华图出版)工作,华图出版与联**中心有合作关系。范**陈述华图出版和联**中心是一个公司,对杨**和龙*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3、曾在联**中心工作过的员工李**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联**中心陈述李**的入职时间在范**之后,范**让其助理代表公司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员工档案内容交接表,该交接表显示范**、杨**、刘**、胡**、龙*档案资料中没有劳动合同,联**中心陈述刘**是人力资源总监、杨**是总经理、胡**是财务,因上述三人的劳动合同涉及一些机密事项,故由公司董事长直接保管,至于龙*的档案材料中为何没有劳动合同,联**中心代理人表示不清楚。5、范**申请/转正考核表,该考核表显示,范**在转正申请中提到,其入职后,人力资源部完成了《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人员结构图等多项工作,并大量开展招聘,建设工作基本进展良好,申请转正。6、《员工手册》和《岗位说明书》,《员工手册》第二节第四条第2款第(3)项规定员工入职一个月签订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第四节人力资源岗位说明书规定人事经理负责员工的企业档案管理,并完成员工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工作。范**对联**中心提交的《员工手册》和《岗位说明书》不予认可,称联**中心提交的《员工手册》和《岗位说明书》并非其在转正申请中提到的《员工手册》和《岗位说明书》,其工作职责不包括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关于春**集团2014年春节放假安排通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证人证言、《员工申请/转正考核表》、《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员工档案内容交接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范*锴主张联**中心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联**中心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现联**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范*锴签订过劳动合同。联**中心虽称范*锴作为其公司人事经理,负有签订劳动合同或保管劳动合同的职责,但其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和《岗位说明书》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范*锴对于该主张亦不予认可。而联**中心对于是否与范*锴签订过劳动合同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对联**中心关于不予支付范*锴二倍工资差额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判令联**中心向范*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范**转正考核表显示范**的月工资为7000元,联**中心未足额支付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联**中心虽称其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对范**工资结构进行调整,将范**工资中的2000元作为浮动工资根据考核予以发放,但该调整并未与范**协商一致,且联**中心未提交发放上述浮动工资的依据。联**中心未支付范**2014年5月的工资,故对范**要求联**中心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联**中心支付范**工资差额7270元,并无不当。

双方均认可范**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13天,而经核算联科环宇中心向范**支付的加班工资,并不足额。原审法院判令联科环宇中心向范**支付加班工资差额6746.82元,并无不当。

联**中心未足额支付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加班工资,范**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联**中心应支付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联**中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联**理中心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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