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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北京昊华**大安山煤矿(以下简称大安山煤矿)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单位不同意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该裁决认定我单位未给谭**安排适当工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单位已经安排谭**在后勤部门从事后勤工作,谭**不服从我单位的适当安排且不出勤提供劳动,不应当享受伤残津贴。谭**发生工伤后持续旷工,且不配合缴纳社会保险,未承担劳动者应当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我单位在向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基于同一劳动法律关系,将谭**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从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抵扣,不属于未足额向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谭**:1、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伤残津贴3744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0.4元。

一审被告辩称

谭**辩称:不同意大安山煤矿的诉讼请求,我是在大安山煤矿工作期间受伤,经过工伤认定,应该按照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仲裁裁决的数额过低,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谭**经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自2013年8月开始,双方劳动关系恢复,大**煤矿应安排谭**从事相应劳动,但大**煤矿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4月2日前曾安排谭**从事适当工作,故大**煤矿应支付谭**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1日期间伤残津贴24379.31元。2014年4月2日后,并非大**煤矿难以安排谭**工作,而是谭**在签收了大**煤矿安排其至后勤科复工的通知后未实际提供劳动,其对大**煤矿的工作安排未给予积极配合,故其要求大**煤矿支付伤残津贴缺乏依据,对其主张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期间伤残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劳动关系的持续状态,且大**煤矿自2014年7月开始为谭**每月支付最低工资,故大**煤矿应依法补足谭**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共计4608.28元。劳动者应自行负担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且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谭**仅支付保险费用4856.32元,尚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1244.08元,故大**煤矿从支付给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扣除该差额并无不妥,但大**煤矿应依法退还谭**已经负担的4856.32元。因此,对大**煤矿请求无需支付谭**保险费扣款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大**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一日期间伤残津贴二万四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二○一四年四月二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最低工资共计四千六百零八元二角八分。

二、北京昊华**大安山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四千八百五十六元三角二分。三、驳回北京昊华**大安山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谭**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大**煤矿未足额发放我伤残津贴,应补足差额;大**煤矿明知我的工伤状态无法到后勤科工作,仍然安排我到后勤科,存在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大**煤矿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伤残津贴;2、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3、退还已支付给大**煤矿的保险费用4856.32元。4、退还从伤残津贴里扣除的保险费6000元;5、支付营养费10000元;6、赔偿损失27064.08元。大**煤矿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谭**入职大**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6月4日,谭**“左眼钝挫伤、左眼角膜异物,左眼球结膜下出血”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24日,该伤害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2012年12月9日,谭**向大**煤矿申请辞职,且签字确认其各项保险必须缴费至离岗体检结论下发或工伤待遇批付后,并同意在工伤待遇或失业金待遇或企业支付的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中扣除其本人应缴纳的各项保险金额。大**煤矿同意了谭**的辞职申请,并为其办理了相应的离职手续。

2013年3月11日,谭**经离岗职业病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6月28日,谭**所患煤工尘肺壹期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综合考虑谭**2次因公负伤致残情况,北京市门**定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鉴定、确认谭**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2014年3月28日,谭**向大**煤矿提交复工申请,申请与大**煤矿恢复劳动关系。2014年4月2日,大**煤矿向谭**发出复工通知,决定其复工至后勤科,并要求其在通知下之日起2日内到大**煤矿工资科办理复工手续,逾期未办理,2日后开始按旷工处理。谭**签字确认签收该通知。谭**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称不知道具体到何部门上班,一直在等通知;本院审理中称接到复工通知后曾去参加培训,但因视力有问题,看不清教材,无法工作;就此主张,谭**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大**煤矿不予认可,称谭**若不适合工作,按照正常程序应该提交申请,由劳资科更换工作,但谭**并未提交过申请。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开始恢复。大**煤矿为谭**支付工资至2012年5月,且自2014年7月开始,大**煤矿每月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谭**支付工资。

另查明,大**煤矿为谭**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伤保险。经核准,谭**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54554.5元、76656.71元。大**煤矿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9月25向谭**支付了54554.5元、70556.31元。大**煤矿称差额6100.4元用于支付谭**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中个人缴费部分。经查,该期间大**煤矿未支付谭**工资,且谭**应该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6100.4元,但谭**已向大**煤矿支付保险费用4856.32元。本院审理中,谭**称上诉请求中要求大**煤矿退还其已支付的保险费用4856.32元与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856.32元是同一笔款项。

2014年9月15日,谭**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安山煤矿支付:1、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2、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000元,共计39000元;3、返还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扣除的21600元(用于缴纳应由单位承担的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7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2035号裁决书,裁决大安山煤矿支付谭**:1、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伤残津贴37440元;2、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0.4元,并驳回谭**的其他申请请求。大安山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谭**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煤矿职工变动通知、复工申请、复工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资表、工伤证、大**煤矿员工离岗职业病诊断结果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辞退申请、银行打卡明细、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203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谭**被认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六级后,大**煤矿于2014年4月2日向谭**发出复工通知,安排其至后勤科工作。谭**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的陈述与本院审理中陈述不一致,且大**煤矿不予认可;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因无法工作而与大**煤矿积极协商更换工作岗位。鉴于谭**在签收复工通知书后,并未实际提供劳动,亦未能证明其曾积极配合变更岗位,此种情况不属于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应当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情况。原审法院结合大**煤矿自2014年7月起按照支付谭**最低工资的实际情况,判令大**煤矿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谭**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谭**上诉要求大**煤矿支付此期间的伤残津贴,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谭**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6100.4元,其已向大**煤矿支付保险费用4856.32元,尚欠1244.08元。大**煤矿从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扣除此笔款项,并无不妥。但大**煤矿实际扣除的款项为6100.4元,高出部分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基于谭**已向大**煤矿支付保险费用4856.32元的事实,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判令大**煤矿将从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重复扣除的此部分款项予以退还。现谭**上诉仍然要求大**煤矿再次返还保险费用4856.32元,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谭**上诉要求大**煤矿退还从伤残津贴里扣除的保险费6000元中的4856.32元,本院亦不予处理,剩余差额部分属于谭**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其要求大**煤矿返还,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谭**上诉要求大安山煤矿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伤残津贴、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营养费,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昊华**大安山煤矿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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