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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追加张*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刘**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兰婷以及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2年8月28日,原告与父亲张**、母亲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张**的名义出资购买本市东城区朝内危改小区×区×栋楼×号三居室房屋(现地址为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号楼×单元×号),将来产权属于原告所有。此后,原告分两次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原告多次与张*协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张*一直拒绝配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号楼×单元×号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张*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与父母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属实,但该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因为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原告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同时,原告也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但其向法院提供书面意见辩称,被告作为张**的子女,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因该房屋获得任何利益,被告分厘不得,由张*、张*、张**三人均分(没有便罢)。希望三人在生活中相互帮扶,互谅互让,共度美好人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张*、张**(2011年1月去世)、王**(2006年8月去世)夫妇之子女,二人1957年结婚。张萍系张**与前妻(结婚、离婚时间不清)所生之女。2002年8月28日,张**、王**出具《授权书》,张*系经办证明人。该《授权书》载明,同意大女儿张*以父亲张**名义购买朝内危改小区×区×栋×号三居室楼房(89.01平方米)。其价格为每平方米5000元。合计价格445000元。此房款除应付购房款250000元外,其余200000元支付给母亲王**治病和父母生活费用。此房屋产权属于大女儿张*。待房屋交付使用并办理产权证后,可将产权过户至张*名下,并办理相关手续。

另查,2002年8月20日,张**与案外人北京住总房地**责任公司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约定张**在朝内地区有正式住房3间,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张**、王**、张*。张**自愿购买朝内危改区×区×号楼×单元×层×号住房,建筑面积89.01平方米。购房款金额为274722元。2006年11月12日,张**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房屋现地址为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91.64平方米,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再查,在王**去世后,张**曾立有公证遗嘱(2006年11月8日),内容为“我与妻子王**(已于2006年8月27日去世)共有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购房合同及发票地址为北**朝内危改区×区×楼×单元×层×号),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归我大女儿张**。”。

庭审中,原告张*与被告张*,就张*是否付清购房款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分两次支付了购房款,第一笔118644元(发票金额为125147元),第二笔162725元。张*对上述两笔款项不持异议,但主张剩余200000元赡养费,原告仅支付了121000元。原告则主张张*代领了延期交房的违约金24466元,原告向父母支付生活费有收据的系121044元,购买药品支出5647元,其中生活费支出42700元。包括带父母旅游、装修房屋以及丧葬费支出等等。张*对此意见不予认可。另,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或合同有效但履行不能,原告将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就是否具有购房资格问题,原告表示现其并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同时提出在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限购政策一事,故合同应当可以履行。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授权书》,《就地安置合同书》,公证书,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同时,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曾与其父母达成借名买卖合同,借用其父张**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张**、王**同意在产权证办理后,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在张**、王**已去世后,三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义务。张*主张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借名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产权证所载,诉争房屋系按经济适用房管理房屋,并非经济适用房,故张*的该项意见,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借名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张*提出的原告并未支付全部购房款一节,并不影响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张**作为继承人之一,同意履行过户义务,在此情况下,张*以此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办理将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号楼×单元×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张*名下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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