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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杨**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孔**与被告杨**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孔**的委托代理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高**与杨**系夫妻关系,且高**和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登记在杨**名下。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7412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向债务人高**申请强制执行,但在被执行人高**没有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故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对高**所负债务1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高**的纠纷已经经过审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与高**也对2011朝民初字第741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现在正在申诉。原告伪造欠条。如果欠条成立,也是基于原告与高**合伙形成的债务,不是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应由高**一人承担。高**与杨**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现在还是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高**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2010年1月30日,高**向孔**、王**出具欠条,内容为王**、孔**、高**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归高**所有,高**向王**、孔**各支付80万元的折价款。后高**拒绝支付折价款,孔**、王**诉至本院要求高**给付折价款。本院出具(2011)朝民初字第7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分别给付王**、孔**房屋折价款80万元。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杨**未能举证证明高**与王**、孔**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债务为高**个人的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高**与杨**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对于高**在与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起诉要求杨**对高**所负债务1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2011)朝民初字第7412号民事判决书中高**应支付原告王**、孔**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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