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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北京市**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兆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7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利兆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三张欠款单虽然是耿**个人书写,但申请人主观上并没有认为是耿**的个人借款且在其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对账单中,将这17万元的借款与后来的42万元的借款放在一起共同向被申请人对账。二、二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六张结算单是将借款以租赁单形式结算,可事实上,那不是结算单,是出库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的这种方式仅仅是以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方便计算产生的利息之用,而且在出库单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李**”也在结算单上做了备注“只还钱,不还物”。三、二审法院认定项目部的公章是耿**私刻的,不能代表被申请人单位所为,这个认定是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宏宇建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三张借款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三张借条所指向的借贷关系均系耿**与李*个人之间的借款,同时,耿**认可系其个人借款,该部分不应确认为宏宇建筑公司的借款。关于六张租赁结算单所涉借款,事实上租赁结算单列明的租赁事项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将耿**的借款以租赁形式进行处理,将借款以租赁结算单进行处理的方式,系利**公司与耿**之间的约定。耿**虽挂靠宏宇建筑公司,但其并不具有为宏宇建筑公司设立债务的权利。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相对善意人,利**司的上述行为没有构成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条件,耿**的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驳回利**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利兆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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