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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戎*、太平财**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杨与平,被告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2日8时20分,戎*驾驶车牌号为冀F508XX的面包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西侧路时,将正在街上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北京燕化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在出事的当天给付原告住院费用共计7000元,后被告对原告所花费的其他费用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1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80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46.4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是我母亲的,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险。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直接交给医院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原告应该是住院27天;误工费原告需要出示事故前一年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休假证明等;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指数是20%我不认可;被扶养人得证明与受害人的关系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期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8时29分,戎*驾驶车牌号为冀F508XX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开古庄村西侧路时,适遇王**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戎*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自行车尾部相接触,造成王**受伤,王**自行车上的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颅底骨折(左侧中颅凹底)、脑挫裂伤(右额、颞)、脑脊液耳漏(左)、左侧肋骨骨折等,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原告为治伤共支出医疗费47376.04元,其中被告戎*为其垫付7000元。2015年5月19日,北京**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神经智能障碍状况构成X级伤残,其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状况构成X级伤残,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状况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的误工期可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可为60日。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39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王**在本案中的合理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037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期18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80904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戎*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戎*为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戎*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参考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酌情确认为3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诉请亲属护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具体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市场上聘请一名护理人员的一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日11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确认其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的具体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劳动能力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在个税起征点以下酌情确认为每月2000元。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赔偿指数及年龄予以计算。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王**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王**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崔**符合法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六千六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九百零四元、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九千八百零四元。

二、被告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三万零三百七十六元零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五百二十六元零四分。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七元,由原告王**负担三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戎*负担一千六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九百元,由被告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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