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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波飞**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杨**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波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及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敖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本人于2012年5月8日到波**公司工作,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后月工资为2500元,岗位为销售。本人自入职以来波**公司一直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本人于2014年9月以用人单位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口头向波**公司提出辞职。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波**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

500元。

被告辩称

波**公司辩称:不同意杨**的全部诉讼请求。杨**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代理关系。杨**作为销售代理人为我公司销售机票,并按照销售的金额从我公司获得销售提成。我公司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杨**的工资也不是按月发放,而是按照销售机票额提取佣金,佣金给付时间也不固定,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此外,杨**主张2012年5月8日到我处入职,现其主张2013年5月开始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也没有法律依据。现我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反诉要求:1、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500元;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杨**针对波**公司的反诉述称:不同意对方的反诉请求,坚持本人的起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为了证明与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保证金收据、(2014)朝民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员工手册、机票对账单明细。其中,(2014)朝民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杨**曾以波**公司销售经理的身份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波**公司对于机票对账单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波**公司为了证明与杨**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代理关系以及向杨**按销售机票金额获得代理费,提交了:2012年4月-2014年7月销售机票明细单、2013年5月-2014年12月网银支付明细单、押金条、支出凭单、银行对账单。杨**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波**公司提交了2012年-2014年正式员工发放工资的记录,证明杨**不是其公司正式员工,而是代理关系;杨**不认可该证据。

另查,杨**在劳动仲裁阶段陈述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在本案诉讼中杨**主张其工资组成为底薪另加销售提成,其试用期底薪为2000元/月,试用期后底薪为2500元/月。对于工资支付方式,杨**称每月1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且大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仅个别月份通过银行代发。杨**未向本院提交其应获销售提成的相关证据。**公司称其公司向杨**支付的是销售机票的代理费用,当杨**的代理费累计至5000至6000元时,就会支付一次。

杨**主张其2014年9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口头向波**公司提出辞职;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口头提出的相关证据。杨**未提交其未享受年休假待遇的相关证据。

杨**于2015年1月5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000元;2、确认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期间与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支付年休假工资2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

000元。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期间杨**与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波**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3、波**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500元;4、驳回杨**其他仲裁请求。杨**及波**公司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收据、(2014)朝民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员工手册、机票对账单明细、销售机票明细单、网银支付明细单、押金条、支出凭单、银行对账单、工资支付记录、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626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现杨**提交的(2014)朝民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杨**曾以波**公司销售经理的身份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而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杨**提交的上述民事判决书的效力,不能证明与杨**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波**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波**公司提交的机票销售明细自2012年4月开始,本院对杨**主张的2012年5月8日入职时间,予以采信。

杨**主张于2012年5月8日到波**公司工作,现其要求波**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杨**未向本院提交其未休年休假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故本院自2012年5月8日计算其工作年限。杨**在诉讼中主张其工资组成为底薪另加销售提成,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应获得销售提成的数额,故本院将以其转正后的底薪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经核算,杨**在2013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天,2014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2天,波**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元。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杨**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的辞职。本院对杨**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波飞特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期间杨**与北京波飞**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波飞**限责任公司支付杨丙岭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九元整;

三、北京波飞**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杨丙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五百元整;

四、驳回杨丙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波飞**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杨**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波飞**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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