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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刘*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刘**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平,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09年2月28日,原告和被告刘**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刘**。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子刘**由被告刘**抚养,被告刘**协助原告范**在每月的第一个和第三个星期六探望刘**。判决生效后,被告刚开始能够配合原告履行探望权,但是近期被告不让原告接近孩子行使探望权。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有接走孩子探望的权利,并且会保证孩子生活的稳定性和健康成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协助原告在每周六全天探望婚生子刘**,原告可接走子女实现探望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之后,孩子一直跟我生活。原来是每月有两个周六由原告接走孩子探望,大概从早上七八点钟到晚上八点钟。原告现在可以看孩子,但是不能再把孩子接走,因为被告及其现任丈夫在孩子面前有不当的行为,会对孩子心理健康造成影响。原告探望孩子不能离开我的视线,我可以离他们远点,给他们一个空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与被告刘**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刘**。2014年6月18日,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子刘**由被告刘**抚养,被告刘**协助原告范**在每月的第一个和第三个星期六探望刘**。原、被告离婚之后,刘**随刘**生活至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离婚至诉讼前,关于探望权的行使时间和方式,双方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由原告接走探望。

关于本讼起因,原告认为因其再婚,所以被告不再让其接走孩子探望;被告认为因原告及其现任丈夫在孩子面前有不当行为,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影响,所以不让原告接走探望。被告向法庭提交其与刘**的录音证据,以证明被告与其现任丈夫白*在孩子面前有亲密不雅行为,白*还有触碰孩子敏感部位的行为。对该录音证据的内容,原告未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2014)房民初字第671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原告要求探望子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离婚纠纷的生效判决中,虽已对子女探望问题进行处理,但在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探望方式上并不明确。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自行形成的由原告将孩子接走探望的方式并无不妥,也有利于母子亲情的维系和培养,从保障原告探望权利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双方形成的该探望方式应予维持。被告虽提交其与刘**的录音,以证明原告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但鉴于该录音系父子之间私下录音,且刘**年龄幼小,表达内容和理解能力尚存在不全面之处,因此该份证据难以充分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望的权利。本讼的产生对原告亦是提醒,权利和义务相伴相生,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当然享有探望子女的法定权利,但是如果不能正确行使权利,或者存在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被告亦有向人民法院提起中止其探望的权利。因此,父母双方应该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身心健康的角度,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恰当履行义务,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情感和意愿,合理妥善地解决子女抚养和探望等问题,避免在离婚之后对未成年子女造成新的伤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范**每月的第一个和第三个星期六探望婚生子刘**,探望方式为当天上午八时将刘**从被告刘**处接走,晚上二十时前将刘**送回被告刘**处,被告刘**应予协助。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范**负担二十元,被告刘**负担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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