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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北京汇**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北京汇鑫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杨与平,被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与郝*签订商铺代理租赁合同,约定郝*将位于房山区×街×号院×号楼×层×的商铺交给被告全权代理出租。2014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的底商出租给原告,用途为商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押金1万元交给被告,但合同约定押金在退租时结清相关费用后返还。房**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0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已经交纳的押金。同时,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交纳了转让费2万元,但该2万元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双方约定,因此被告收取该笔费用实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押金1万元;2、被告退还转让费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付清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房屋折旧损失及水电费后,可以退还押金。法院判决后原告未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水电卡尚在原告处。收取的2万元是房屋中介费,并非转让费,不同意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汇**公司与郝*签订商铺代理出租合同,约定郝*将其位于房山区×街×号院小区×号×层×号铺位交给汇**公司全权代理出租。代理出租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2014年2月15日,汇**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朱**(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朱**租赁位于房山区×街×号院×号楼×层×底商,房屋建筑面积44.31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双方约定房屋第一年租金为150

000元。租金每年10%递增。乙方按本合同约定返还该房屋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的费用,方可办理退租手续。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遵守本合同约定条款,不得解除合同,违反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本合同第一年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其他事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10000元,退租时结清相关费用后返还。合同签订后,朱**交纳转让费20000元、第一期租金75000元。2014年2月18日,朱**向汇**公司交付押金10000元,汇**公司交付租赁房屋给朱**用于经营。2015年1月29日,朱**经营亏损,开始搬离租赁房屋内物品。汇**公司工作人员在租赁房屋窗户上粘贴出租告示。2015年2月15日下午2时,朱**将租赁房屋钥匙二把放到汇**公司处,并搬离租赁房屋。2015年7月,汇**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与朱**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朱**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2015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0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汇**公司与朱**于二零一四年二月十五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汇**公司违约金六万元、租金损失五万元,共计十一万元。三、驳回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汇**公司已对该判决申请执行。现朱**诉至本院,要求汇**公司退还押金、转让费。诉讼中,朱**将租赁房屋水卡、电卡交付给汇**公司。

庭审中,朱**提交物业费收据,证实物业费已交纳至2014年12月31日,自述2014度至2015年度取暖费未交纳。被告提交供热收费通知,证实同等地段商用房屋按每平方米46元收取供暖费。并提交×物业费测算明细,证实物业费按3.88元/月/平方米收取。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房民初字第10302号民事判决书、商铺代理出租合同、押金收据、收条、物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供热收费通知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具有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原告因经营亏损向被告提出停租,在未对租赁合同解除协商一致情况下,原告单方撤离租赁商铺,亦未与被告进行租赁物交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费、暖气费由承租人承担。押金于退租时结清相关费用后返还。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搬离租赁房屋时,未与被告结清相关费用,对搬离前的租赁房屋产生的物业费、暖气费应予承担。原告未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物业费和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暖气费,相关费用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票据、收费标准予以确定为2296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应将剩余押金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生效判决书已判决由原告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已对被告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016年2月16日至9月18日的物业费、取暖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然从事房地产经纪,但其以出租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亦未明确要求原告交纳中介费,其未能对收取的转让费予以合理解释,该转让费亦应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转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汇鑫伟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押金七千七百零四元。

二、被告北京汇鑫伟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转让费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朱**负担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汇鑫伟业**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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