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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大成永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大成永康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平,被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在1980年11月至1985年12月31日服兵役,后在家自谋职业,按照我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服兵役后的接收单位应当将服兵役期间算作工作年限,视同工龄。但是被告否认了原告的主张,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未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任操作工一职,月工资为3445.5元,原告入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08年以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由于公司业务繁忙,被告强迫原告加班,原告在部分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加点,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5年年底,被告告知原告如不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就不能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不得不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有被迫性,该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原告本人亲自书写,上述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980年11月至1985年12月31日服兵役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067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7534.1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21.5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11月经朋友介绍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因北**司关闭,公司根据员工的意向对其工作作出相应的安排,原告选择接受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27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7年4个月,被告依法补偿金原告7.5个月经济补偿金,另额外给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共计26276元。2015年4月9日,原告签订确认书,亲手领取上述款项。至此,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不存在其他争议。故原告再次主张1980年至1985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不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张**入职大**司,担任操作工。2015年3月12日,大**司出具意见调查函,主要内容为“受公司生产许可证到期及经营状况的影响,公司决定关闭北京厂。员工如果愿意去天津总部工作的,公司会给予安排。如果不愿意去总部工作,公司会按照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请各员工把自己的意向写在本调查函的下方并签字。公司会根据员工的意愿做相应安排。1、同意调往天津总部工作。2、同意接受经济补偿金。”张**在该意见调查函上选择同意接受经济补偿金,并签字确认。

2015年3月27日,大**司与张**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经济补偿金的核算方式为,大**司根据张**的工作年限:7年4个月,补偿其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自3月份起回推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基数),另加一个月的工资代通知金。同时约定乙方(张**)当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甲方(大**司)商业机密、商誉利益及妨害企业经营的行为,如乙方违反协议约定,甲方有权利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且有权收回本次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协议履约完毕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双方产生的劳动争议事宜再以其他方式进行诉求,乙方所领取补偿金而发生的一切税费或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大**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张**在乙方处签字。

2015年4月9日,张**签字确认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一个月代通知金共计26276元。

另查明,张**曾于1980年11月1日至1985年12月31日期间服兵役。

2015年4月21日,张**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大**司支付:1、1980年11月至1985年12月31日服兵役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0673元;2、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7534.16元;3、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21.53元。2015年7月20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532号裁决书,驳回张**的申请请求。张**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532号裁决书、退伍军人证明书;有被告大**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意见调查函、确认书、工资表、考勤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支付原告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现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受被告胁迫而签订,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于1980年11月1日至1985年12月31日期间服兵役,于2007年11月入职被告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服兵役期间的年限虽可计算为工龄,但并非是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服兵役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仅有违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劳动者提供其自行书写的生产记录作为加班证据,但是该记录无被告单位盖章,亦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以扣餐费用作为加班的依据,但原被告双方对扣餐费用标准各执一词,亦未有证据佐证双方对于扣餐费用标准的约定;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但证人未提供证据自证其身份,且仅凭该证言亦不能充分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未显示原告存在加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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