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天安财产**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公司)、天安财产**北**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北**公司)、中华联合**司北**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平、被告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被告天安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华联合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2月17日9时30分,被告**公司的驾驶员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路口时,适遇王**驾驶金杯车(车号:×××;上乘原告王**)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由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考虑20日至30日为宜,护理期考虑1日至7日为宜,营养期考虑1日至7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经查,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华**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14.6元、误工费7000元(事发后的2个月期间)、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事发日至鉴定出具日期间)、营养费350元(事发后的7天期间)、护理费819元(事发后的7天期间),合计1978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我公司驾驶员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天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9时30分,王**驾驶小客车(车号:×××;王**为乘车人)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路口时与俊**公司驾驶员王*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及王**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王*为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北京**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诊治(注:未住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侧眉弓皮肤挫裂伤等。诉讼中应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9月10日针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伤后误工期考虑20日至30日为宜,护理期考虑1日至7日为宜,营养期考虑1日至7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92.33元、误工费2916.67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560元。

经查: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设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伤者王**诉俊**公司、天安北京分公司赔偿一案,本院另案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了判决,判决天安北京分公司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409.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处方、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天**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中华**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再由被告**公司进行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医疗费依据有效凭据进行确认,经计算数额为4992.3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案情实际状况确定误工期为25天,按照每月350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916.6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所需合理确定为3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考虑7天,数额为21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考虑7天,数额为560元。上述损失(鉴定费除外)因均在天**分公司交强险剩余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此均由天**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鉴定花费系原告在诉讼中所支出,应由俊**公司予以承担。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中不涉及使用,为此原告起诉中华**分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八千九百七十九元。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鉴定费二千一百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七元,由原告王**负担一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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