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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8月取得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3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12月,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启动,原告所在地在该项目范围内。2014年1月4日,顺**中心、鼎**司、后沙峪镇政府与张**就原告所有的宅基地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从协商的主体也可以看出来,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拆迁人为原告,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张**不能作为独立的被拆迁人签署协议,因此其无权与拆迁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了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处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在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进展和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被告至今未进行任何的查处,也未作出任何的答复,未履行其职责。故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提出的违法查处申请予以查处的职责,并答复原告。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顺-后-马头庄集建(证)字第3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在该拆迁项目范围内,与该拆迁项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张**与北京市土**义区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北京鼎**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证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3、《违法查处申请书》;4、EMS同城快件发件单、中国邮政速递网站EMS查询单。证据3至4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违法查处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收;5、(2014)顺民初字第792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225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中要求被告履行查处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在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这一法定职权。现行法律同样没有规定被告在无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就当事人的申请应给予答复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查处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也没有对其无法定职责的申请给予回复的法定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庭审中述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违法查处申请书》。经审查,被告认为其无原告申请的法定职责。后被告通过区信访办将该事项于2015年4月8日转递给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镇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电话给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内容为张**可以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如原告本人有异议可以与张**协调解决问题。原告本人在庭审中述称,其接到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一位男同志的电话,让原告自己找张**解决。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及进行民事诉讼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履行原告所申请的查处职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案外人张**均系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马头庄村村民。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马头庄村西小街19号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1993年10月4日,原告与张**签订《房屋买卖证明》,后原告将上述宅院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于张**。2014年1月4日,北京市土**义区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北京鼎**发有限公司与张**就上述宅院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

另查,原告于2014年以张**、北京市土**义区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北京鼎**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民事诉讼。经审查,法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2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查处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拆迁过程中的的违法行为,将查处进展和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被告在庭审中述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违法查处申请书。经审查,被告认为其无原告申请的法定职责。后被告通过区信访办将该事项于2015年4月8日转递给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镇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电话给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内容为张**可以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如原告本人有异议可以与张**协调解决问题。原告本人在庭审中述称,其接到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一位男同志的电话,让原告自己找张**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权法定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以被诉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查处违法拆迁的法定职责。原告请求被告查处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将查处进展和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本案涉案拆迁项目的性质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该办法第四章法律责任还专章规定了对于违法拆迁的查处及相应法律责任等。该办法并无规定区县政府具有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另主张,被告依据政府组织法具有对下级政府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监督的职责。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责必须有明确的实体法律依据,政府组织法未明确规定被告具有查处集体土地上房屋违法拆迁的职责。此外,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已将材料转递给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办理。故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查处申请事项的法定职权而未履行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原告如认为其合法财产权益受损,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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