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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玉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与被告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孙**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鼎**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鼎**公司与曙**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鼎**公司按工程进度提前2-3天通知曙**公司供货,曙**公司必须在三天内送货至鼎**公司施工地点,如果耽误时间,曙**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鼎**公司为保证工期,提前给付曙**公司预付款200000元。其后,合同履行至2012年11月6日,曙**公司累计供应了118090元的水泥。此后当鼎**公司再通知曙**公司供货时,曙**公司无故推托,不再供货,直至鼎**公司起诉时,曙**公司单方的违约行为给鼎**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信用影响。为维护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鼎**公司与曙**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曙**公司返还鼎**公司预付货款81910元;2、曙**公司赔偿因违约给鼎**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以8191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曙**公司承担。

原**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鼎**公司与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付款方式等;

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曙**公司收到鼎**公司预付的200000元水泥货款;

证据三、对帐单,证明曙**公司仅向鼎**公司交付118090元的水泥,尚有81910元的水泥未交付;

证据四、水泥销售通知单7张,证明曙**公司仅部分履约,向鼎**公司交付了部分水泥;

证据五、短信记录,证明曙**公司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返还预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0月6日,鼎**公司与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载明:“需方:北京**有限公司(甲方)供方:唐山市**有限公司……标的物:PSA水泥规格型号:325#单价190元/T运费55元/T;425#单价295元/T运费55元/T……甲方工程项目按进度所需材料提前2-3天通知乙方,以免耽误供货时间,如果耽误时间,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交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供货量按乙方送货单据为准……乙方交货至甲方施工现场,按乙方送货实际数量金额计算。乙方以每批送货单的供货数量金额累计总金额人民币二十万元为基数,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款项……”

2012年1月16日,鼎**公司向曙**公司预付水泥货款200000元。

经询问,鼎**公司表示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6日,曙**公司共计向鼎**公司交付118090元的水泥,其后,鼎**公司多次要求曙**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交付水泥,曙**公司均以无货等理由拒绝供应水泥,直至2014年6月13日,曙**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水泥,同意返还剩余81910元的货款。经鼎**公司多次催要,曙**公司拒绝返还8191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鼎**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据、对账单、水泥销售通知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鼎**公司与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者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鼎**公司向曙**公司预付200000元货款后,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鼎**公司交付相应货款的货物。现曙**公司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于2014年6月13日明确表示不履行后续的合同义务并同意返还剩余81910元的货款,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鼎**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解除合法有据,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曙**公司应及时返还未履行供货义务的相应货款,故鼎**公司请求曙**公司返还81910元预付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曙**公司未能给付上述款项,使鼎**公司产生相应期限的利息损失,故鼎**公司要求曙**公司赔偿相应期限的利息损失,以8191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计算金额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解除;

二、被告玉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一千九百一十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八万一千九百一十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千一百六十九元),由被告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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