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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索洪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索洪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洪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就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楼×门××室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面积为48平方米,两居室。原告交付被告使用,月租金1100元。合同签订后两年中,被告按约履行支付租金。2007年,被告先后两次给原告写下欠房租费的欠条,而且还两次向原告借钱共10000元。自2013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表示:条子不用写了,到时候一次给你就行。2014年底到2015年3月,被告不但不给房租,还骂原告。2006年之后,索**拖欠的房屋租金及利息1357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楼×门××室房屋的租赁合同;2、判令索**向郑**支付房租(2004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房租的标准为每月1100元,2012年1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租标准为每月2000元);3、判令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郑**支付所欠房租的利息(索**从2004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所欠房租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索**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所欠房租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诉讼费由索**承担。

被告索洪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3日,郑**(乙方)与北京市石**谷房管所(甲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郑**租赁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五芳园×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该房屋使用面积为48平方米,其中居室2间。

2004年10月,郑**将××号房出租给索*旗。索*旗现仍居住在××号房屋内。

关于房租的标准,郑**称,2012年以前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1100元。2012年起,租金调整到每月2000元。但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询问,郑**不申请鉴定机构对房租进行评估,请法院对房租进行酌定。

庭审中,郑**向本院出示了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载明:“2006年欠6个月房费,2007年欠9个月房费”,落款为:索洪旗,2008年5月17日立条。另一张欠条载明:“欠房租费6年3个月房租,其中交1900元。2012年底”。该欠条无索洪旗签名。郑**主张第二张欠条载明的共欠6年3个月的房租包括2006年欠6个月房费,2007年欠9个月房费。

另查明,从2013年1月1日起,索洪旗仍未向郑**支付房租。

再查明,郑**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欠条、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本案中,郑**虽未提供与索洪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郑**已实际将××号房交付给索洪旗使用,索红旗也认可尚欠郑**的房租。故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截至2012年底,索洪旗共欠6年3个月房租。从2013年起至今,索洪旗也未向郑**交纳房租。索洪旗未向出租人交纳房租,致使郑**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郑**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郑**提出,判令索**向其支付房租(房租的标准为:2004年10月至2011年12月每月1100元,2012年1月至今每月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索**确实有从郑**处租赁房屋的行为,且至今仍居住在××号房屋内,应当交纳租赁期间的房租。但对索**所欠交的房租数额,因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已交纳房租的证据。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第一,从2004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索**共欠郑**6年3个月的房租(包括2006年欠6个月房费,2007年欠9个月房费)。第二,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索**仍未交纳房租。但对于租金的标准,郑**称:2012年以前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1100元;从2012年起,租金调整到每月2000元。对此,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充分咨询鉴定机构后,参照同等地段、同等面积、同等装修程度的房屋,对××号房屋的租金标准酌定如下:2008年以前的房租酌定为每月800元,2008年至2011年的房租酌定为每月1100元,2012年以后的房租酌定为每月2000元。鉴于索**已于2012年底交纳1900元房租,故索红旗应当向郑**支付2004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的房租85100元。又因2013年1月1日起至今,索**仍未交纳房租。故索红旗应当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郑**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

关于郑**提出,判令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郑**支付所欠房租的利息(计算的期间:索**从2004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所欠房租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索**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所欠房租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索**欠付郑**房租,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索**应当支付欠付的房租利息。经查,第一,从2004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止,索**尚欠郑**房租85100元,故索**应以85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郑**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房租利息。第二,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索**仍未交纳房租,故索**应当从2015年6月29日起(郑**起诉之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郑**支付所欠房租利息。

索洪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庭审中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郑**与索洪旗就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楼×门××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索洪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郑**支付2004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租八万五千一百元;并以该笔房租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郑**支付欠付房租利息(计算期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索洪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每月二千元的标准向郑**支付房租(计算期间:从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并以该笔房租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郑**支付所欠房租的利息(计算期间: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零一十六元,由索洪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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