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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民**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与被告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陈**,被告民族印**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益**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我公司向被告**公司送了10600元的PS版。2014年8月19日,我公司向民**公司送了21200元的PS版。2014年11月19日,我公司向民**公司送了21200元的PS版。2015年3月26日,我公司向民**公司送了10600元的PS版。货物送完之后,2015年1月28日和5月21日,我公司向民**公司出具了总价63600元的两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民**公司一直不支付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PS版货款6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益**公司的诉讼请求。益**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证据上签名的宋**确实是我公司的员工。但益**公司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出库单上的金额也不清楚,无法核实。如果没有与我公司财务的对账单,我公司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出库单三张、货物装箱单一张,证明益**公司已经向民族印务公司交付了货物。日期为2014年8月7日的出库单上载明其科目为“民族印刷厂”、品名为“1030*770(10件)”、单位为“张”、数量为“500”、单价为“21.2”。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的出库单上载明其科目为“民族印刷厂”、品名为“1030*770(20件)”、单位为“张”、数量为“1000”、单价为“21.20”、金额为“21200.00”。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的出库单上载明的内容与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的出库单一致。三张出库单上底部的“保管员”落款处均为“王**”的签名,“经手人”落款处均为“宋**”的签名。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的货物装箱单上载明其收货单位为“益绅特(民族)”、产品规格和数量为“1030*770A110件500张/显影液10桶”,发货人处为“解秋玲”的签名,提货人处为“王**”的签名,备注栏中有“宋**”的签名。益**公司表示货物装箱单上载明的产品规格与前述出货单上的一致,价格也为21.20元/张。

2、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民族印务公司应当按照发票的金额向益**公司支付货款。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购货单位为民族印务公司,销货单位为益**公司,货物为“PS版”,规格型号为“1030*770”,数量为“500/1000”,价税合计为“31800.00”,开票人为“郭**”,备注处为“2014-08送货”字样。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购货单位为民族印务公司,销货单位为益**公司,货物为“PS版”,规格型号为“1030*770”,数量为“1000/500”,价税合计为“31800.00”,开票人为“郭**”,备注处为“2014-11送货2015-03送货”字样。益**公司表示发票上没有包含货物装箱单上显示的10桶显影液的价款。

3、益**公司业务员郭**与民**公司职员宋**的电话录音以及郭**的证人证言,证明益**公司已经交付涉案货物并且将发票寄送到了民**公司。郭**出庭作证称,涉案货物系其本人送到民**公司,送到后由民**公司职员宋**签收,发票也系其本人寄出,后与宋**核实,宋**表示已经收到发票并已交给公司财务。电话录音中宋**表示已经将送货单都给了财务,也收到了发票,送货单跟发票可以对上。

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宋**系其公司员工,并表示向宋**核实情况时宋**称记不清了;对证据2,承认已经收到该增值税发票,但表示其财务人员称不了解相关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

民族印务公司无任何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益**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在时间、送货对象、产品规格、数量、价款、经手人等处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而民族印务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认可宋**系其公司职员及已经收到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益**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7日,益**公司向民**公司送货“1030*770”规格的PS版500张,单价为每张21.2元,总价为10600元,由民**公司职员宋**在出库单上签字收货。

2014年8月19日,益**公司向民**公司送货“1030*770”规格的PS版1000张,单价为每张21.2元,总价为21200元,由民**公司职员宋**在出库单上签字收货。

2014年11月19日,益**公司向民**公司送货“1030*770”规格的PS版1000张,单价为每张21.2元,总价为21200元,由民**公司职员宋**在出库单上签字收货。

2015年3月26日,益**公司向民**公司送货“1030*770”规格的PS版500张,单价为每张21.2元,总价为10600元,由民**公司职员宋**在货物装箱单上签字收货。

综上,益绅特公司向民**公司所送的四次货物的总价为63600元。

2015年1月28日,益**公司就2014年8月向民**公司所送的两次货物的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31800元。2015年5月21日,益**公司就2014年11月和2015年3月向民**公司所送的两次货物的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31800元。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的票面总金额为63600元。民**公司已经收到该两张增值税发票。

民族印务公司至今尚未向益**公司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益绅特**务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但益**公司已向民族印务公司送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民族印务公司也已收到货物和增值税发票,故本院确认益绅特**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族印务公司认为其与益**公司未签订供货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民族印务公司在收到货物和增值税发票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应当按照增值税发票上所载明的货款金额向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民**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三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北**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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