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与被告李X、北京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X之委托代理人张**,鸿**司之委托代理人侯**、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黄X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在2000年3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石景山区X号房屋。登记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X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夫妻共同财产X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北京鸿**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直到原告接到石**法院执行庭通知才知道二被告将原告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综上,根据《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该房屋的抵押担保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抵押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李X与张**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涉及石景山区X号房屋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X答辩称:第一、认可签订借款合同并借款的事实;第二、李X抵押的是自己的部分财产;第三、整个过程中李X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鸿**司答辩称:李X委托鸿**司向张**借款120万元,李X和鸿**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实际债权人是张**。李X的个人房屋是实际抵押到张**名下。

被告张**答辩称:答辩意见同鸿**司的答辩意见。李X、鸿**司与张**签订的合同经过正当的程序办理,是有效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X曾用名李X,2000年3月9日,李X与黄X登记结婚。

2005年10月14日,李**(甲方、委托人)委托北京旺**纪有限公司(乙方、受托人)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双方签订《购房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3.38平方米,权属性质为成本价私有产。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代理服务项目包括:中介服务(服务内容为:购房咨询、提供房源信息、陪同看房、与售房人洽谈,促成交易)、代办产权过户、代办购房商业贷款。甲方经看房后确认购买上列房产总价为362800元。李**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北京旺**纪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

2005年11月3日,涉案房屋登记取得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2128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

2014年11月28日,涉案房屋登记取得X京房权证石字第14246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X。

2015年1月28日,张**(出借人、甲方),李X(借款人、乙方)与鸿**司(服务方、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章第1条,甲方同意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短期借款。第三章第3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第4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第四章第5条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一经划出甲方的银行结算账户或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即视为甲方已经放款,乙方已经承借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即开始计算利息及综合资讯服务费。如实际放款日与合同约定的日期不一致,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利息和综合资讯服务费。甲方的汇款凭证和乙方出具的收据为乙方收到借款的凭证。第七章第10条抵押房产坐落于石景山区X号,产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石字第42463号,甲、乙、丙三方确定抵押物估值为280万元。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资讯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李X、张**在合同上签字确认,鸿**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

同日,张**、李X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借给李X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李X应于借款到期日之前向张**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就该合同向北京**证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2015年1月30日,北**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89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贷款人李X、贷款人张**,公证事项: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处查明如下事实:借款人准备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为了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借贷双方就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办理公证等事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

2015年1月28日,张**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李X账户汇款1200000元,并在摘要中标注为借款。

2015年1月29日,张**登记取得涉案房屋的编号为X京房他证石字第38745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1200000元。

庭审中,针对涉案房屋抵押一事:黄X称涉案房屋系以家庭收入购买。其对李X抵押涉案房屋一事并不知情,直到法院执行庭通知才得知涉案房屋已经被抵押一事。李X认可涉案房屋系以家庭收入购买。并认可其借款及抵押涉案房屋均未告知黄X。李X称涉案房屋在2015年1月28日的现值为28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系部分抵押,并称签订该合同时明确告知张**和鸿**司其婚姻状况,并称因其不能取得黄X的同意,故只抵押涉案房屋中李X的部分,对此张**和鸿**司称按照他们的要求就可以抵押。张**称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时李X并未告知其婚姻状况,其不知道李X的婚姻状况。签订合同时李X称涉案房屋目前正在出租,且李X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上只登记了李X一人,其相信涉案房屋为李X单独所有,其在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系针对涉案房屋整体,不认可李X称的只抵押了部分涉案房屋的意见。鸿**司称李X在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时并未如实告知婚姻状况,李X向其出示的房屋产权证上只登记了李X一人,且李X称其做生意,家中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鸿**司据此才居中介绍其和张**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鸿**司称张**享有对涉案房屋完全的抵押权。

庭审中,黄X主张《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的依据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黄X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李X抵押涉案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购房委托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发票、缴款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首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黄X与李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本案中,从房屋权属公示情况看,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明确写明房屋为李X所有,并未反映出与黄X的共有关系,张**有理由依据房产证的公示效力判断涉案房屋为李X个人所有;其次,李X确认已收到所贷款项,在婚姻存续期间黄X作为婚姻财产的共有人,对李X所贷款项享有共有权;再次,张**对抵押权进行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张**善意取得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此外,并无证据显示存在其他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黄X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黄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黄X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额三十五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