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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北京市金**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入职被告担任食品安全高级经理职务,并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1000元。工作期间,原告积极履行工作职责,但试用期过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交涉,原告同意补发,但截止原告因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仍未完全补齐工资差额。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克扣工资差额2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500元;3、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551元;4、被告支付加班费10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因本人原因提出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告本人确认离职结算已全部完成,与本人相关的员工利益不存在任何争议,自愿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入职被告任食品安全高级经理,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25日,工资实际支付至当日。原告称因被告克扣工资提出离职,被告称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单》和《员工离职/离任交接单》。前者载明原告写明“本人因公司薪酬福利问题,特申请离职”,后者载明原告离职交接情况,并在最后一栏“离职本人确认”处载明“本人声明:我确认离职结算已全部完成,与本人相关的员工利益不存在任何争议,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保证不再以北京市金**限责任公司及其连锁店或其他关联企业工作人员名义从事任何活动,同时保证不对任何第三方泄露有关金**的信息。(我已全面了解本人声明所有条款,并对以上信息确认无误)”,其后有原告签字,日期写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对于《员工离职审批单》和《员工离职/离任交接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其系以薪酬待遇问题提出离职,其理解的离职结算是当月工资结清,并非在职期间全部工资结清,“离职本人确认”有相关竞业限制条款,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补偿,且“离职本人确认”的内容是格式化条款,但没有在显著位置提示。

2013年12月25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3月14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00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以上事实,有《员工离职审批单》和《员工离职/离任交接单》、京朝劳仲字[2014]第02007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员工离职/离任交接单》“离职本人确认”一栏签字确认“离职结算已全部完成,与本人相关的员工利益不存在任何争议,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从《员工离职/离任交接单》的设计来看,上述确认内容和原告签字相隔紧密,同处于“离职本人确认”一栏,且该栏之前的内容字迹稀疏,该栏之后再无内容。原告主张《员工离职/离任交接单》没有在显著位置就确认内容进行提示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员工离职/离任交接单》及其中原告签字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在确认与被告完成离职结算、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之后再行提出本案之诉,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贾**与被告北京市金**限责任公司自二О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至二О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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