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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北京汇**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高**(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下称中**公司)、被告(原告)北京汇**责任公司(下称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委托代理人曾令、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赵*,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诉称:我于2002年12月15日入职,月均工资2125.76元,同日被派遣至中**公司长辛店加油站任加油工。工作期间我存在严重加班情况,按照加油站要求不分昼夜、周末还是法定假日按照上24小时休24小时方式上班,身体受到严重摧残,但单位未给付加班费。另外,按照《关于印发北京石油分公司员工带薪休假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作年满10年单位应给付休假疗养补贴4000元,单位亦未给付。因此,我要求中**公司、汇**公司负连带责任:1、确认2013年1月2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640.96元;3、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3685.96元;4、支付休假疗养补贴4000元。

中**公司辩称并诉称:《北京石油分公司安全生产禁令》是维护企业规范有序的内部运营环境的重要规章制度,单位定期对加油站员工使用非员工卡替代员工卡等违规套现行为进行通报。高**明知上述制度,仍然使用卡主名为冯**的加油卡为顾客加油,构成严重违纪,故我公司将高**退回汇**公司,汇**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高**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因此,我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634.88元。

汇**公司辩称并诉称:事实及理由同中**公司,同时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634.88元。

被告辩称

高**辩称:中**公司、汇**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主张于2002年12月15日入职中**公司,2007年与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出示了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安全管理档案》(未加盖中**公司及汇**公司公章,名字显示为高**)。中**公司及汇**公司否认高**上述主张及证据真实性,称高**于2007年5月1日入职汇**公司,并于当日被派遣至中**公司,分别签订了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及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显示高**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5月1日,合同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高**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

高**岗位为加油工,高**与中**公司均认可高**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中**公司出示了京朝劳社工行决字(2005)84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国**集团**事部依据《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规定,批复其所属石油分公司对加油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高**主张其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并出示了《加油站领办交接登记表》(未加盖中**公司公章)予以佐证。中**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高**白班是7点至17点、夜班是17点至24点,24点至7点是值班时间,每班均有1至2小时吃饭时间,上一天休一天,并提供了有高**签字字样的考勤表予以佐证。高**否认中**公司主张及考勤表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不申请鉴定。

2013年1月,中**公司以高**违反《北京石油分公司安全生产禁令》使用卡主名为冯**的加油卡为顾客加油套现,构成严重违纪,将高**退回汇**公司,汇**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高**的劳动关系。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录像及录音(中**公司主张与高**及其爱人的录音)予以佐证。高**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不申请鉴定。高**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2125.76元,中**公司称高**计算时包含了年终奖400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1738元。

高**主张其工作满十年应享受疗养补贴4000元,并出示了休假管理办法(复印件)。中**公司不认可该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也不认可高**应享受疗养补贴。

高**于2013年3月28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526号裁决书,裁决:汇**公司支付高**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634.88元,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银行对账单、考勤表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汇**公司及中**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高**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5月1日,高**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且高**举证的《安全管理档案》上名字显示的是高**,亦未加盖中**公司和汇**公司公章,故本院确认高**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5月1日。高**工作时间不符合休假管理办法规定的支付条件,且中**公司否认休假管理办法的真实性,故高**要求支付疗养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高**、中**公司、汇**公司的陈述及京朝劳社工行决字(2005)84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国**集团**事部依据《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高**所在岗位系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高**主张其工作时间为24小时休24小时,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中**公司主张高**24点至7点是值班时间,每班均有1至2小时吃饭时间,不存在加班情况,双方就此存在分歧。本院将根据生活经验、综合考虑加油员岗位的工作特点、工作强度、工作时段、工作地点及人体生理周期等因素酌情确定延时加班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故中**公司对仲裁前超过二年相关事实不承担举证义务。高**主张仲裁前超过二年的加班工资,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汇**公司及中**公司主张高**利用加油卡套取现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应为合法解除,并据此提供了录像及录音资料。高**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询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中**公司及汇**公司上述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有效,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延时加班工资六千元,北京汇**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北京汇**责任公司无需支付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七千六百三十四元八角八分;

三、驳回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五元,由高**、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北京汇**责任公司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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