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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北京汇**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卢**(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下称中**公司)、被告(原告)北京汇**责任公司(下称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委托代理人吴**、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赵*,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卢**称:我于2007年1月被汇**公司录用,并同日劳务派遣至中**公司从事相关加油站加油员职务,平时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在派遣期间,用工单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拒绝提供年休假并拒付年休假工资,不提供午餐及支付午餐费,亦未缴社会纳保险。仲裁裁决对同工同酬原则认定、年假工资不存在时效限制、用人单位构成违法终止等方面裁决错误,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要求1、判令中**公司、汇**公司连带支付因违反同工同酬原则而少支付的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9500元;2、判令中**公司、汇**公司连带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20689.65元;3、判令中**公司、汇**公司连带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午餐赔偿7800元;4、判令中**公司、汇**公司连带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000元;5、判令中**公司、汇**公司连带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档案转移手续和开具离职证明;6、判令中**公司、汇**公司连带提供《劳务派遣协议》一份;7、判令中**公司、汇**公司连带依法赔偿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社会保险损失10万元(失业保险赔偿11947元+医疗保险21900元+养老保险50000+住房公积金28100元);8、判令中**公司、汇**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公司辩称并诉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卢奎*要求同工同酬不符合条件。卢奎*2012年年休假已休,之前年休假也休了,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卢奎*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我公司与卢奎*没有午餐补助的约定,不应支付。卢奎*主张的其他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我公司要求不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241.38元。

汇**公司辩称并诉称:事实及理由同中**公司,同时,我公司要求不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241.38元

被告辩称

卢**辩称:中**公司、汇**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卢**于2007年1月1日与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中**公司从事加油员工作。卢**与汇**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内容: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处为空白,后双方将该劳动合同续签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卢**与汇**公司又续签《劳动合同书》(内容: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卢**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加油站加油员岗位工作,劳动报酬处显示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未显示具体工资数额)。卢**主张正式加油员工资每月3000元,但每月仅支付其1500元左右,少发1500元,故要求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但其未就中**公司正式加油员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提供相关证据。中**公司、汇**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

卢**于1963年2月4日出生。卢**主张2013年2月28日汇**公司违法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变更书》显示“经甲(汇**公司)乙(卢**)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2月4日。”卢**主张其虽于2013年2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公司并未及时终止合同,且其未享受养老待遇,中**公司及汇**公司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卢**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其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在职期间未休过年假,并提供《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卢**、女、出生于1963年2月4日,河北省涞水县石亭镇村村民,……该人原我单位职工,该人于1986年3月建厂以来至2006年5月份一直在我厂工作)佐证工龄累计27年,该证明加盖了“保定市**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中**公司及汇**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卢**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986元及年假已休,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卢**主张依据2012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由用工单位提供工作午餐”约定,公司应提供工作午餐,但公司并未履行。中**公司、汇**公司表示双方未约定过午餐补助,且工资每月已支付午饭补助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卢**为城镇户籍,其档案在户籍所在地河北,不在汇**公司及中**公司。卢**主张其不清楚社会保险由谁缴纳,称公司仅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他保险未缴纳,造成其损失10万元,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卢**于2013年4月1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595号裁决书,裁决:中**公司支付卢**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41.38元,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汇**公司为卢**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卢**其他仲裁请求。三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工同酬系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并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本案卢**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与其他加油员劳动量及取得的劳动业绩相同,且亦未举证证明其他加油员的工资标准,故其要求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卢**于1963年2月4日出生,于2013年2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卢**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即使按照卢**所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形成的也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卢**与汇**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由用工单位提供工作午餐”,但中**公司未按约提供午餐。汇**公司、中**公司主张已按月支付午餐补助200元,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汇**公司、中**公司应对此予以赔偿,具体标准及数额由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双方就工资发放数额存在争议,中**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无卢**签字,且卢**不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汇**公司及中**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述月均工资数额,故本院对卢**有关实发月均工资数额事实予以采信。卢**就其工龄主张仅提供了加盖有“保定市**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一份《工作证明》,没有提供存档部门的相关证明,尚缺乏证明力,其所述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卢**于2013年4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中**公司、汇**公司应对此前二年内工资支付及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中**公司、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卢**已休2011、2012年度的年休假,应支付卢**未休年休假工资。

汇**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的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提起诉讼,该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认可其档案在其户口所在地,并非在汇**公司、中**公司处,其要求转移档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的请求,非法院受案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卢**要求向其提供《劳务派遣协议》请求,无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二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10万元损失,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五分,北京汇**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奎仙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午餐补助费三千九百元,北京汇**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北京汇**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卢**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卢**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汇**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五元,由卢**、中国石油化**沟中石化公司、北京汇**责任公司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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