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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料有限公司与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丹**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白**2012年3月13日入职丹**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丹**公司足额支付了白**工资、加班费等,并交纳了社会保险。自2013年10月开始,白**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没有再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联系,白**不接电话。2013年11月中旬,白**到公司要求支付10月份工资,公司拒绝并提出要求白**办理离职手续,双方自此发生争议。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丹**公司不需支付白**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2632元及25%经济补偿金658元、2013年年假工资968.09元、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

699.95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74.99元。

一审被告辩称

白**在一审中辩称:白**提供了劳动,丹**公司应支付2013年10月工资。丹**公司没有安排白**休年假,也没有补偿,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丹**公司没有就其请求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云飞于2012年3月入职丹桂伟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14日。

丹**公司支付白**工资至2013年9月底。丹**公司称白**2013年10月初就不再上班,并就此提交了郭**工作日志、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考勤表,其中考勤表为手写划勾形式,其中未显示白**姓名。白**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丹**公司使用打卡机记录考勤。丹**公司称原来是使用打卡机,后来打卡机坏了,无法导出数据,改为了手写方式记录考勤,但之前的考勤记录无法向法庭提交。

丹**公司称白**工资标准为1760元+加班费,中间有过调整,但因财务人员离职,有的材料拿不到了。白**称每月工资3600元,包括基本工资1260元+交通补贴500元+其他补贴872元+加班工资968元。白**提交了2012年6月、7月、12月、2013年1月、2月、3月、5月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2012年6月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1400元+交通补贴500元、2012年7月基本工资1010元+岗位工资1010元+加班工资780元+提成工资1862.24元+交通补贴500元、2012年12月基本工资1260元+交通补贴500元+提成工资12405元+其他补贴653元+加班工资887元、2013年工资表均为基本工资1260元+交通补贴500元+其他补贴872元+加班工资968元,白**称工资表系从财务处取得。丹**公司对工资表均不予认可,称没有原件以供核对。

白**称仲裁期间以3600元为标准主张每周六的加班费。丹**公司称白**是业务人员,周六有业务也要去,有时候需要加班。白**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白**各月的出勤天数在25天至27天之间。

丹**公司称2013年春节放假时间较长,将年休假一并算进去,共休20天左右,但称不清楚具体放假时间,且未就此提供证据。白云飞对丹**公司所述不予认可。

2013年11月25日,白**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6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1031号裁决书,裁决丹**公司支付白**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2632元及25%经济补偿金658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8.09元、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休息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

16699.95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74.99元,驳回白**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丹**公司称白**2013年10月初就没有再上班,但仅提交了2013年11月之后的考勤表,而丹**公司亦承认之前使用打卡机记录考勤,现丹**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白**的工作时间,丹**公司要求不支付白**2013年10月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丹**公司主张将年休假合并到春节假期,但不能说明具体日期,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故丹**公司应支付白**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主张的工资构成不一致,而丹**公司未能提供向白**支付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白**提交的工资表与其陈述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以白**陈述的工资构成认定白**的工资标准。白**称每周六加班,丹**公司认可存在周六加班,工资表显示的出勤天数亦与此相印证,丹**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白**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仲裁裁决的工资、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差额均不高于法律规定,白**亦未就仲裁裁决起诉,一审法院仍照此处理。仲裁裁决的工资及加班费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丹**公司要求不支付25%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二千六百三十二元。二、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九百六十八元零九分。三、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一万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九角五分。四、丹**公司无需支付白**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六百五十八元及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四千一百七十四元九角九分。五、驳回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丹**公司是以木地板销售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企业,白**自2012年3月13日入职丹**公司。劳动合同载明:白**工作内容为家装市场开拓及销售。2013年3月14日续签劳动合同一年,工作内容同前。合同履行期内,在2013年9月份之前,尽管白**业务能力差,不学习公司相关业务,不能完成公司交办的市场开拓及销售任务,但尚能经常到公司签到、汇报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白**的工资、加班费等,并按照规定交纳相关社保费。自2013年10月初开始,白**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没有再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给白**联系,但白**不接电话。2013年11月中旬,白**到公司要求支付10月份的工资,公司拒绝并提出要求白**办理离职手续。自此,双方发生争议,白**于2013年11月25日向北京市**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丹**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始终遵行国内劳动法律规范,足额支付了白**的工资及加班费,也安排了白**的休息休假,在白**长期连续不上班、不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对白**的处理是出于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并未超出劳动法规范尺度。丹**公司认为,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丹**公司也应当享受劳动法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及民事审判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此向贵院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丹**公司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条,改判丹**公司不需支付白**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的工资2632元。2.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第二条,改判丹**公司不需支付白**2013年年假工资968.09元。3.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第三条,改判丹**公司不需支付白**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699.95元。4.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第四条、第五条。

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白**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丹**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不同意丹**公司的上诉请求。

白云飞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丹桂伟**司主张白**自2013年10月起就不再提供劳动,但其仅提交了2013年11月之后的考勤记录,故不能举证说明其主张的白**的工作时间,其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关于工资构成,丹桂伟**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向白**支付工资情况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现白**提交的工资表与其当庭陈述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休息日加班费,丹桂伟**司自认存在周六加班,工资表显示的出勤天数亦与此陈述一致,一审法院认定其支付白**休息日加班费并无不妥,核定的数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现丹桂伟**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将年休假合并到春节假期及具体天数,本院不予采信。丹桂伟**司应当支付白**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准确无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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