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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中**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于腊梅、隗合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学文、王**,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何**(挂靠四川省蜀**承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洪寺经济适用房-洪*家园项目工地提供钢材290.779吨,总价为1248307.81元。另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欠款金额的5%额外支付逾期利息作为违约金。2010年5月26日,鉴于二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的要求,在二被告均未实际付款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提前为被告中**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为1248307.81元。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0年12月26日尚欠钢材款本金90万元,何**承诺2011年1月25日还清所欠90万元货款,如逾期则按每月5%的利息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钢材款,双方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钢材货款90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0万元(自2011年1月25日计算到2014年8月24日,共43个月,按照约定应该是每月5%,原告放弃一部分,只主张60万)。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我方主体不适格,我方跟原告没有发生过合同关系;2、从证据来看,原告与何**存在合同关系,告我方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票据不能证明我方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4、原告出示的发票,我方没有收到,原告说交给了何**,和我公司没关系。

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何**(买方)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供应钢材,出卖人负责将标的物送到买受方指定场地,买受人应当场办理入库手续,出具入库单为结算依据。出卖人负责标的物运输并承担运费。结算方式: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后,买受人应当天以支票形式支付出卖人全部货款%的货款,剩余货款买受人应从出具入库单日起二十五日内,以入库单为准,支付出卖人全部货款,超过二十五日,每延期壹日,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全部货款5%的违约金。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何**分别签字。2010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何**指定工地供应三级盘螺和螺纹、高线等钢材,何**在两张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入库单科目:洪寺家园工地,金额分别为740095.17元和508212.64元,并在备注栏中写明“全部货款应于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清,过期按每日全部货款5%支付滞纳金”。2010年5月26日,原告应被告何**要求,出具两张增值税发票交给何**,金额分别为740095.17元和508212.64元,发票名称为“北京中**发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6日,何**书写欠条一份,记载“本人2010年3月4日从刘**处购买钢材用于房山洪顺家园12#楼基础,共计货款1248307.81元,发票以付,现到2010年12月26日余欠货款九十万元。到2011年1月10号前给300000元,到2011年1月25号前给清。如果过期不给,按余款每月5%的利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入库单、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关系纠纷起诉二被告主张货款,应证明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和欠条,均为何**签字,无被告中**公司的签章,故原告与何**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陈述何**指示其出具名称为中**公司增值税发票,并提供了发票复印件,但不能证明中**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买卖的意思表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给付9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货款由何**出具欠条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何**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为274908.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连带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九十万元;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十七万四千九百零八元三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原告刘**负担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何**负担一万四千三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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