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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北京市顺**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北京市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纪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被告因村内规划,于2013年购买原告树木。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7日达成《张喜庄村委会购买村民树木的协议》,被告需给付原告树木补偿款共计15600元。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一半的钱,剩余一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树木款7800元并给付利息(以7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村委会答辩称:1.同意支付原告7800元;2.因协议书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7日,朱**与张**委会签订《张**委会购买村民树木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村内整体规划,经两委班子建议,村民代表决议,决定对西至张*印刷厂,东至老张南路进行环境整治和道路硬化。经村委会与村民协商,就树木补偿双方达成一致,具体事宜如下:1.村民在此路段所栽种的所有树木归张**委会所有,共计补偿款15600元。2.村委会预付给村民一半补偿款。在村委会施工时,村民不准以任何形式、任何原因阻止村委会正常施工,否则村委会不予补偿损失。3.另一半补偿款在村委会施工完工后付清。

诉讼中,张**委会称其于2013年12月8日施工完毕,由于朱**不同意在补偿协议中签字,故剩下的7800元补偿款未给付朱**。朱**称,补偿协议的内容为:“2013年因我村村北建路及绿化,对我村村民朱**所有损失,张**委会全部给予补偿。”由于该补偿协议中没有载明具体的数字,故其不能在该补偿协议中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提供的《张喜庄村委会购买村民树木的协议》、补偿协议、张**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张**委会之间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张**委会同意给付朱**78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委会称于2013年12月8日施工完毕,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8日给付朱**剩余的7800元树木补偿款。朱**不在补偿协议中签字,不是张**委会不支付剩余7800元树木补偿款的法定理由。故张**委会应当给付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顺**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朱**树木补偿款七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以七千八百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村民委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村村民委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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