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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航天长**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与被告航天长征**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长**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裴**,被告航天长**司委托代理人徐*、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2002年,原告因企业改制,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单位改制前的工龄超过10年,按照规定双方应当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直到2015年7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双方才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31日原告退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前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225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航天长**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单位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用工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仲裁请求也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告曾担任审计法制处副处长、工会办公室副主任,审查、督促签订劳动合同系其分内职责,原告未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也有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2年因企业改制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单位改制前的工龄超过10年,按照规定双方应当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直到2015年7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双方才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31日原告退休,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前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22527元,对于以上主张,原告出具了退休证、社保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原告上述主张,认为其单位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用工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仲裁请求也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告曾担任审计法制处副处长、工会办公室副主任,审查、督促签订劳动合同系其分内职责,原告未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本人也有责任。

另查,2015年8月18日,裴**向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航天长征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4万元。2015年12月9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20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裴**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退休证、社保记录、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206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裴**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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