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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与北京汇**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芮**因与被上诉人中**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芮**,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芮**在一审中起诉称:芮**于2010年2月3日被汇**公司派遣至中**公司平谷兆畅加油站作加油工。中**公司、汇**公司至今拖欠芮**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旅游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芮**要求中**公司、汇**公司连带支付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39.76元、延时加班费15348.3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95元,2012年年休假期间被扣的旅游补助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中**公司、汇**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芮小*的工作时间及性质,其不存在加班情况。中**公司经审批实行综合工时制,芮小*所在的加油站24:00-2:00为停业时间,早6点至晚8点扣除中间吃饭休息2小时,每班有效工作时间为12小时,晚8点至次日早6点为值班时间,值班期间是可以休息的,值班时间汇**公司已付值班费,芮小*的值班时间和吃饭时间不应该计算在工作时间内。芮小*自2013年3月5日起连续旷工超过5天,构成严重违纪,于2013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芮**入职汇力**司,双方签有派遣其到中**公司担任加油员的2010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用工单位安排芮**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汇力**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芮**工资,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基数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汇力**司依据合同约定将芮**派遣至中**公司兆畅加油站,任加油员。2008年6月30日,中国**集团**事部依据《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1995)127号)规定,批复其所属石油分公司对加油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62.05元,汇力**司于每月15日前以打卡形式发放其上月整月工资。芮**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早7:30至次日早7:30,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再上24小时,休48小时,五天一循环。中**公司主张存在芮**所述的“工作时间为早7:30至次日早7:30,每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五天一循环”情况,但是也有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情况,比如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就有这种情况。中**公司主张芮**早六点至晚八点扣除中午吃饭休息2小时,每班有效工作时间为12小时,晚八点至早六点为值班时间。中**公司称从其提供的考勤表可以显示芮**的具体上班时间,芮**对中**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在仲裁阶段认可,在一审中表示不认可,称在仲裁开庭时认可的是上班情况,但是不认可白班、夜班、值班这种上班形式。考勤记录显示“2011年5月1日夜班出勤、2011年10月1日出勤、10月2日白班出勤、2012年1月1日出勤、2012年1月23日出勤、2012年5月1日出勤、2012年10月1日出勤、10月3日出勤、2013年2月9日出勤;其余法定节假日休息”。另,中**公司提交了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台账,芮**表示仅2012年5月份的一张是其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后中**公司认可了芮**的陈述,不要求笔迹鉴定。关于年休假期间的旅游补助费,中**公司表示没有这笔费用,芮**就该项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芮**曾于2013年5月7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675号裁决书,裁决:中**公司支付芮**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6.9元,汇力**司承担连带责任;汇力**司支付赔偿金6125元,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芮**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后,芮**就本案请求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中**公司、汇力**司表示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赔偿金619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芮小*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中国**集团**事部依据《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1995)127号)规定,批复其所属石油分公司对加油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该院对芮小*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予以认可。双方认可芮小*工作时间为早7:30至次日早7:30,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再上24小时,休48小时(比如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就有这种情况),五天一循环,但中**公司主张芮小*早六点至晚八点扣除中午吃饭休息2小时,每班有效工作时间为12小时,晚八点至早六点为值班时间,芮小*对此不予认可。针对双方上述分歧,该院将根据生活经验、综合考虑加油员岗位的工作特点、工作强度、工作时段、工作地点及人体生理周期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加班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汇**公司、中**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具体数额由该院酌情确定。根据中**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芮小*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中共8天出勤,中**公司应支付芮小*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中**公司、汇**公司就仲裁裁决支付的赔偿金未提起诉讼,该院予以认定。芮小*未充分举证证明存在旅游补助,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芮小*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26.9元、延时加班费5000元,北京汇**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芮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95元,北京汇**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芮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芮小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中**公司依据京朝劳社工行决字(2005)84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实行综合工作制明显违法,中**公司实行综合工作制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自由裁量权判决中**公司给付芮小菊延时加班费5000元明显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公司、汇**公司连带支付芮小菊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39.76元、延时加班费15348.36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当事人适用综合计算工时,每5天一个循环班次。芮小菊每次上班时间为12小时,晚上8点到早上6点是值班时间,可以休息。芮小菊主张的一次上班24小时与事实不符。中**公司对一审法院酌定的加班费也有异议,以12个小时工作时间计算,不应给付芮小菊延时加班费,但中**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

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中**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集体合同书、考勤表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芮**于2010年2月3日入职汇**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将芮**派遣到中**公司担任加油员。根据京朝劳社工行决字(2005)84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国**集团**事部依据《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和《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芮**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芮**上诉主张中**公司不应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时加班时间,且中**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亦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考虑加油员岗位的工作特点、工作强度、工作时间及人体生理周期等因素酌定中**公司应给付芮**延时加班费5000元并无不当。芮**上诉主张中**公司、汇**公司应连带给付其延时加班工资15384.3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中**公司、汇**公司连带给付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6.9元并无不当。芮**上诉主张中**公司、汇**公司连带给付其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39.76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芮**负担5元(已交纳);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北京汇**责任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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