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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中国石**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中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6月4日原告在北**公司车队做库房保管员时,在救火中烧伤四肢和面部。当时单位怕受罚,没有报工伤,在内部按工作待遇100%给予报销。2011年单位补办了工伤,2012年鉴定为×级,2013年复查鉴定为×级,2004年腰伤×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公司按1999年的工资标准给付了10287元;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说原告已退休就没有了。现起诉要求中石**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炊事员。原告在职期间发生了工伤,被告已经为其向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了工伤,工伤等级为×级。2010年2月原告满足退休条件,被告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自2010年2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退休后的社保医疗待遇。2011年5月被告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为原告办理陈旧性工作认定手续,2013年7月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为×级。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已退休不符合上述情况,首先,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后,对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或者后续治疗时产生的费用的补偿。其次,医疗补助金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19日,周**入职中石**公司。双方于2004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担任炊事员岗位工作。1999年6月4日,周**因工负伤,伤害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热烧伤12%Ⅱ度-深Ⅱ度,经鉴定、确认伤残等级×级;2003年10月15日,周**因工负伤,伤害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急性腰扭伤,经鉴定、确认伤残等级×级。2010年2月周**正式退休,2011年8月周**领取了工伤证。中石**公司一直为周**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

周**申诉至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中石**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38元。因周**已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1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周**不服通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养老待遇核准表、医疗年限审批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工伤证、京东劳仲不字(2014)第01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2月周**已正式退休,中石**公司在周**退休前,按时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周**退休后工伤证未收回,依然能就工伤部分的医疗费用享受社保工伤基金提供的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周**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故周**要求中石**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3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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