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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鹏**有限公司与北京菲**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与被告北**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纪学文,被告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鹏宇翔**司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聘用乙方(原告)保洁人员5名,每人月服务费3452.41元,共计人民币17262.05元;2.服务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3.若续订或终止合同要求双方提前一个月提出,否则视为违约,如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所用保洁员一个月的保洁服务费总额。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由甲方支付乙方每人每月服务费3452.41元变更为3853.6元,每月合计服务费19268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提出续签合同,被告回复等一等,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被告因未按约定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2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菲**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合同为期满自动解除,不构成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鹏**公司(甲方)与菲**公司(乙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菲斯曼日常保洁合同》。该保洁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服务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第三条约定:经过合理测算,甲方付给乙方服务费每人每月人民币3452.41元,共计人民币17262.05元。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双方可协商终止或解除合同。若继续签订合同或终止合同,要求双方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后生效。如有不符,视为违约。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一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责任义务,另一方有权单方要求终止合同,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对方的日期就是终止合同的生效日期。甲、乙双方又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菲斯曼日常保洁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最终确定每人每月增加服务费401.19元,付费方法按照原《菲斯曼日常保洁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共计19268元/月,执行日期自2014年4月1日起。第3条约定:其他约定仍按2013年12月签订的《菲斯曼日常保洁合同》执行。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提供服务的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该期间的服务费已经结算完毕。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则应视为原告已经续签了合同,被告未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构成违约,故依据双方签订的日常保洁合同的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并称双方是属于合同到期,自然关系解除,被告没有违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菲斯曼日常保洁合同》、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日常保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终止合同,考虑到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服务期限,故此处的终止合同应为提前终止合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未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则应视为原告已经续签了合同的意见,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被告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综上,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函称在双方签订的菲斯曼日常保洁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不与被告续签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双方签订的日常保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鹏**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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