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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电镀厂与北京**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顺义金岭电镀厂(以下简称金岭电镀厂)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代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崔**、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岭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金岭电镀厂起诉称:2007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进行模板镀锌加工业务,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欠20000元未付,并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金岭电镀厂向本院提交欠款条一张予以证明。

被告代韩机电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原告金岭电镀厂向本院提交的欠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4月至10月期间,金岭电镀厂与代韩**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金岭电镀厂为代韩**公司进行模板镀锌加工业务。后金岭电镀厂依约履行了义务,代韩**公司仅给付金岭电镀厂部分加工费,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2008年12月26日,代韩**公司向金岭电镀厂出具欠款条一张,该欠款条载明,代韩**公司欠金岭电镀厂人民币20000元,增值税发票已开。该欠款条加盖了代韩**公司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金岭电镀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代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岭电镀厂与代韩**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金岭电镀厂要求代韩**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顺义金岭电镀厂加工费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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