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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裕鑫**有限公司诉北京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裕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委托代理人纪学文、段**,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祥**司起诉称:2009年2月17日,祥**司与永**司签订了一份钢管购销合同,约定了钢管的标准、价格、数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永**司于2009年2月20日供应祥**司196.82吨钢管,祥**司收货后即支付了永**司708552元货款。后祥**司又将钢管进行了喷漆,发生喷漆人工费5366元和材料费99478.48元。喷漆完毕后,祥**司将钢管出租给了中铁十**公司国航飞行训练大楼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铁十六局项目部)。钢管送往工地后使用前,部分钢管出现了脆断现象,铁十六局项目部委托专门机构对钢管进行检测,结论为该批钢管不符合力学性能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铁十六局项目部已经将钢管全部退还给了祥**司,并向祥**司索赔471400元。起诉要求:1.判令祥**司退还永**司196.82吨钢管,永**司退还祥**司货款708552元;2.判令永**司赔偿祥**司经济损失576244.5元;3.判令永**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答辩称:祥**司所称出现质量问题的钢管,不能证明就是永**司向其销售的钢管。因此,不同意祥**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祥**司与永**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永**司向祥**司供应架子管200吨,单价为每吨36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达到国标标准,验收标准为按厂测标准(无裂缝、无弯曲),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定时、无质量问题货到付款,交货时间为2009年2月19日至20日,交货地点为货到祥**司指定现场。合同签订后,永**司依约向祥**司供应了196.82吨钢管,祥**司于收货当日支付了永**司708552元货款。

诉讼中,祥**司称永**司向其供应的钢管质量不合格,而永**司则称有质量问题的钢管不能证明是其公司销售给祥**司的。

上述事实,有祥**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发票3张、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图片21张(5页)、监理通知1份、不合格材料退场记录表1张、钢管破裂情况统计表1张、钢管检验报告2份、关于对不合格钢管的处理决定1份、说明1份、收据2张、支票存根1张、收条1张、钢管喷漆合同书1份、永**司提供的过磅单2张、检验报告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祥**司与永**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祥**司应在收货时即时检验钢管质量,祥**司在收货后未即时提出质量异议,并支付了全部货款,应视为祥**司认可了所收钢管的质量。且祥**司称永**司向其供应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祥**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裕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北京**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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