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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责任公司等与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6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法官于**参加的合议庭,后合议庭成员由法官霍**变更为法官田*。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阳、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卢**在一审中起诉称:卢**于2007年1月被汇**公司录用,并于同日被劳务派遣至中**公司从事加油站加油员职务,平时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在派遣期间,用工单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拒绝提供年休假并拒付年休假工资,不提供午餐及支付午餐费,亦未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裁决对同工同酬原则认定、年假工资不存在时效限制、用人单位构成违法终止等方面裁决错误,损害了卢**的合法权益。因此,卢**要求:1.判令中**公司、汇**公司连带支付因违反同工同酬原则而少支付的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9500元;2.判令中**公司、汇**公司连带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20689.65元;3.判令中**公司、汇**公司连带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午餐赔偿7800元;4.判令中**公司、汇**公司连带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000元;5.判令中**公司、汇**公司连带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档案转移手续和开具离职证明;6.判令中**公司、汇**公司连带提供《劳务派遣协议》1份;7.判令中**公司、汇**公司连带依法赔偿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社会保险损失10万元(失业保险赔偿11947元+医疗保险21900元+养老保险50000元+住房公积金28100元);8.判令中**公司、汇**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卢奎*要求同工同酬不符合条件。卢奎*2012年年休假已休,之前年休假也休了,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卢奎*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公司与卢奎*没有午餐补助的约定,不应支付。卢奎*主张的其他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中**公司要求不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241.38元。

汇**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事实及理由同中**公司,同时,汇**公司要求不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241.3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卢**在一审中辩称:中**公司、汇**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卢**于2007年1月1日与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中**公司从事加油员工作。卢**与汇**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内容: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处为空白,后双方将该劳动合同续签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卢**与汇**公司又续签《劳动合同书》(内容: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卢**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加油站加油员岗位工作,劳动报酬处显示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未显示具体工资数额)。卢**主张正式加油员工资每月3000元,但每月仅支付其1500元左右,少发1500元,故要求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但其未就中**公司正式加油员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提供相关证据。中**公司、汇**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

卢**于1963年2月4日出生。卢**主张2013年2月28日汇**公司违法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变更书》显示“经甲(汇**公司)乙(卢**)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2月4日。”卢**主张其虽于2013年2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汇**公司并未及时终止合同,且其未享受养老待遇,中**公司及汇**公司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卢**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其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在职期间未休过年假,并提供《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卢**、女、出生于1963年2月4日,河北省涞水县石亭镇村村民,……该人原我单位职工,该人于1986年3月建厂以来至2006年5月份一直在我厂工作)佐证工龄累计27年,该证明加盖了“保定市**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中**公司及汇**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卢**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986元及年假已休,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卢**主张依据2012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由用工单位提供工作午餐”约定,中**公司应提供工作午餐,但中**公司并未履行。中**公司、汇**公司表示双方未约定过午餐补助,且工资每月已支付午饭补助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卢**为城镇户籍,其档案在户籍所在地河北,不在汇**公司及中**公司。卢**主张其不清楚社会保险由谁缴纳,称汇**公司仅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他保险未缴纳,造成其损失10万元,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卢**于2013年4月1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595号裁决书,裁决:中**公司支付卢**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41.38元,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汇**公司为卢**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卢**其他仲裁请求。三方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同工同酬系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并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本案卢**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与其他加油员劳动量及取得的劳动业绩相同,且亦未举证证明其他加油员的工资标准,故其要求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卢**于1963年2月4日出生,于2013年2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卢**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使按照卢**所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形成的也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卢**与汇**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由用工单位提供工作午餐”,但中**公司未按约提供午餐。汇**公司、中**公司主张已按月支付午餐补助200元,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汇**公司、中**公司应对此予以赔偿,具体标准及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双方就工资发放数额存在争议,中**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无卢**签字,且卢**不认可,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汇**公司及中**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述月均工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卢**有关实发月均工资数额事实予以采信。卢**就其工龄主张仅提供了加盖有“保定市**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1份《工作证明》,没有提供存档部门的相关证明,尚缺乏证明力,其所述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卢**于2013年4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中**公司、汇**公司应对此前二年内工资支付及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中**公司、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卢**已休2011、2012年度的年休假,应支付卢**未休年休假工资。

汇**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的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提起诉讼,该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可其档案在其户口所在地,并非在汇**公司、中**公司处,其要求转移档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的请求,非法院受案范围,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卢**要求向其提供《劳务派遣协议》请求,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二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10万元损失,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五分,北京汇**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午餐补助费三千九百元,北京汇**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北京汇**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卢奎*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卢奎*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汇**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汇**公司、中**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汇**公司上诉称:汇**公司经与用工单位中**公司核实,卢奎*2012年带薪年休假5天已经休完,并于2013年3月4日向中**公司申请报销带薪年休假费用2000元,汇**公司已经支付卢奎*年休假补贴2000元,并不存在未安排卢奎*休带薪年休假的情况。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汇**公司不承担给付卢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5元的连带责任,并由卢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上诉称:中**公司经核实,卢奎*2012年带薪年休假5天已经休完,并于2013年3月4日向中**公司申请报销带薪年休假费用2000元,中**公司已经支付卢奎*年休假补贴2000元,并不存在未安排卢奎*休带薪年休假的情况。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公司不给付卢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5元的连带责任,并由卢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汇**公司、中**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汇**公司、中**公司的上诉请求,汇**公司和中**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卢**已休2011年、2012年年休假,故卢**请求驳回汇**公司、中**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汇**公司、中**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年员工休假疗养补贴报销明细表》、《2012年员工休假费用报销汇总审批单(劳务工)》以证明卢**已休2012年年休假。卢**对此均不予认可。经审查,《2012年员工休假疗养补贴报销明细表》列明姓名卢**累计工作年限为5年,报销标准、报销金额均为2000元,该表下部有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处、制表人签字,并有“孙×已审核2013.4.10”字样;《2012年员工休假费用报销汇总审批单(劳务工)》上列明姓名卢**、金额2000元,但两张表均系中**公司自行制作,均没有卢**本人的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台帐、《北京石油公司职工带薪年休假费用报销申请》、《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存根》、《2012年员工休假疗养补贴报销明细表》、《2012年员工休假费用报销汇总审批单(劳务工)》、庭审笔录等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汇**公司、中**公司主张已经安排卢*仙休了2012年年休假,并提交《2012年员工休假疗养补贴报销明细表》、《2012年员工休假费用报销汇总审批单(劳务工)》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由于此单据上均无卢*仙的签字,庭审中,卢*仙对此均不认可。汇**公司、中**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汇**公司、中**公司主张其已安排卢*仙休了2012年年休假,不应再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汇**公司、中**公司以超过时效为由上诉请求不支付卢*仙2011年年休假工资,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卢**、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北京汇**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北京汇**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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