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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责任公司等与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中国石油化**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在一审中诉称:于**于2004年11月1日与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往中**公司零售中心加油站即羊坊加油站工作,担任加油员。单位安排工作时间是上1天班休息1天的方式进行,且每次上班时间均为24小时。每个上班日有2名加油员负责全站加油操作,上班时间不区分休息和工作,只要有车辆进站加油,加油员就必须操作,无论白天还是黑夜。因此,在2004年至今的7年工作中,于**每年的工作时间都在4380个小时左右,已严重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给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伤害。因此,于**要求汇**公司和中**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520元;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3426.48元;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双休日)加班费9900.36元;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日加班费1315.02元;支付年休假补偿金1898.85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于**是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以年为周期进行统计,全年不超过2000小时就不存在超时,劳动者应就加班费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加班费和值班费。因此,不同意于**的诉讼请求。

汇**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同意中**公司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于**入职汇**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于**派遣至中**公司羊坊加油站任加油员,最后出勤至2012年6月。

关于于**的工资情况,根据汇**公司和中**公司出示的工资表显示,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应发工资分别为1995.26元、1839.49元、1821.18元、1968.3元、2334.89元、1958.31元、2292.59元、2106.13元、2124.1元、2404.45元、2304.21元,包含了值班费用(值班费用每月100元)。

于**称其工作时间是早6点至次日早6点,其中晚上10点至次日早6点是值班、没有时间吃饭,来车了马上就得加油,没车时马上吃饭,上24小时休24小时。汇**公司和中**公司称于**上班时间是早6点至晚上6点、中午吃饭休息1小时,晚上6点至次日早上6点是值班,在岗时间24小时休息24小时,实际上班时间是11小时。于**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加油站考勤表复印件、机打加油发票等材料,汇**公司和中**公司对考勤表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发票显示的是朱*,而非于**,与该案无关。于**在仲裁时称值班不需要提供加油服务,但是需要提供咨询、巡查及安全检查和保护加油站义务;汇**公司和中**公司称值班就是关站、是不许营业的,无需提供咨询、巡查。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中**公司就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主张出示了京朝劳社工行决字(2005)84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国**集团**事部依据《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规定,批复其所属石油分公司对加油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于**曾于2012年6月5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7474号裁决书,裁决:汇**公司支付于**未休年休假工资1329元,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及京朝劳社工行决字(2005)84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国**集团**事部依据《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于景泉所在岗位系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虽然双方就实际有效工作时间、值班期间工作内容存在争议,但于**确实在岗工作时间为24小时,汇**公司和中**公司支付的月值班费数额标准明显过低,与于**在岗时间、工作情况不相符,显失公平,汇**公司和中**公司应向于**支付相应的值班费用,具体数额该院酌情确定。关于于**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日加班费,其未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供充足证据,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于**系主动提出离职,其要求汇**公司和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于**值班费12000元;二、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于**未休年假工资1329元;三、汇**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中**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至今对于**岗位采用综合工时制以年为周期统计,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全年不超过250天(2000小时)就不超时。2.加油站晚6点至第2天早6点关站停业,于**夜间仅值班,并已按月支付值班费。3.于**工作期间已休年休假。故请求:1.中**公司不支付于**值班费12000元;2.中**公司不支付于**未休年休假工资1329元;3.于**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同中**公司。故请求:1.汇**公司不承担于景泉值班费12000元的连带给付责任;2.汇**公司不承担于景泉未休年休假工资1329元的连带给付责任;3.于景泉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加油站晚6点至早6点关站停业不符合常理;2.“每年年休假已休”没有依据;3.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主要基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在两公司存在违法用工行为的前提下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集体合同书、考勤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04年11月1日,于**入职汇**公司,签订了关于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书》,汇**公司将于**派遣至中**公司羊坊加油站任加油员,工作至2012年6月。于**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由于于**在岗时间为24小时,中**公司支付的月值班费数额过低,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于**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7天,一审法院判决中**公司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因用工单位违法而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汇**公司应当对中**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景泉负担5元(已交纳);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北京汇**责任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石油化**油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北京汇**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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