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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达州**总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655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且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符蓉国的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行为,我公司未授权和予以追认,法律后果责任应由行为人符蓉国自行承担,请求依法再审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公司提交意见称: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达**公司与华**公司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调解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审作出的调解书并无不当。申请人对其再审主张未提供充分依据,其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原调解书。综上,再审申请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达**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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