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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与北京汇**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下称中**公司)与被告(原告)(下称汇**公司)、被告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孙**,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阳,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公司诉称:我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自1997年至今采用综合工时制审批以年为周期统计,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是有明确约定的。根据该规定,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但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全年不超过250天(2000小时)就不超时。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作岗位,应结合具体岗位工作特点,采取相应的班制与休息方式,实际有效工作时间不包括在岗睡眠等休息时间。陈**上班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再上12小时休48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因此,我公司不支付陈**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3月3日延时加班费15824.5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48.23元。

汇**公司辩称并诉称:我公司意见与中**公司相同。同时,我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陈**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3月3日延时加班费15824.5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48.23元的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陈**辩称:中**公司、汇**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陈**入职汇**公司,双方签有派遣其到中**公司担任加油员的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用工单位安排陈**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汇**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陈**工资,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基数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陈**派遣至中**公司兆畅加油站,任加油员。中**公司、汇**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陈**发放工资

中**公司主张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中**公司出示了京朝劳社工行决字(2005)84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国**集团**事部依据《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规定,批复其所属石油分公司对加油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陈**对中**公司主张不予认可。

中**公司主张陈**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上24小时休48小时;2011年5月至8月及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上24小时休24小时,再上24小时休48小时,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只上白班;在岗24小时中应扣除2小时吃饭时间,晚八点至早上是值班时间。中**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了考勤表予以佐证。陈**仅对该考勤表上2011年11月、12月本人签字认可,并申请鉴定。后中**公司认可了陈**的陈述,不要求笔迹鉴定。陈**主张其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再上24小时休48小时,是轮流吃饭,没有休息时间,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中**公司在仲裁时主张2013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认可2011年、2012年有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4天;中**公司称已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20元、725元,但其举证的工资台账未有陈**签字,陈**对此不予认可。

陈**曾于2013年5月9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396号裁决书,裁决:中**公司支付陈**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48.23元、延时加班费15824.52元,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公司、汇**公司不服该裁决,均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考勤表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京朝劳社工行决字(2005)84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国**集团**事部依据《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陈**所在岗位系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双方就工作方式及时间存在分歧,中**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本院将根据生活经验、综合考虑加油员岗位的工作特点、工作强度、工作时段、工作地点及人体生理周期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加班时间,汇**公司、中**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延时加班工资。中**公司称已支付陈**2011年、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延时加班工资五千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千零四十八元二角三分,北京汇**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中国石**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汇**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北京汇**责任公司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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