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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达州**总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昕**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初字第6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因符蓉国的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行为,我公司未授权和予以追认,法律后果责任应由行为人符蓉国自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林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2015)通川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公司不包含昕**司,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达州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达**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对昕**司要求达**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再审申请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达**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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