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北京市金**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前期担任财务会计,后期担任财务内控专员。双方于2006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4200元,因被告未能按照实际工资为原告交纳社保,原告要求补缴,被告遂于2013年3月20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被告除向原告支付25200元经济补偿金外,另行支付320517.52元补偿金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背信弃义,拒不向原告支付约定的320517.52元补偿金,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0517.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解除补偿金为25200元,签订协议后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我方在扣除原告的3000元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原告22200元。原告依据协议第七条提出补偿金数额为320517.52元,与协议第二条相矛盾。第七条补偿金数额是我方人资部工作人员失误导致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我单位任出纳,离职前每月工资为4200元,故不可能有如此高的补偿金金额。双方协议是在我单位与柳春莺的文本基础上修改的,但修改时没有删除320517.52元的金额。另外,协议也约定了自原告收到款项后生效,原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协议就没有生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成立,原、被告签有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00元。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甲,其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于2013年3月2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一、2013年3月2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税后)25200元……三、双方已经结清所有关于工资及社保等所有费用,双方已经没有任何的经济关系和劳动争议;四、甲、乙双方已对此事解决方案达成一致,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其它要求,包括其不再对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提出诉讼、仲裁或任何其它权利请求……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收到全部经济补偿金(叁拾贰万零伍佰壹拾柒元伍**分)后生效……”。

被告称上述协议第七条中的“(叁拾贰万零伍佰壹拾柒元伍角贰分)”系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在套用其它离职人员离职协议时未更改金额所致。被告就此提交了与案外人柳**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乙),其中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320517.52元,且第七条内容与解除协议甲第七条的内容一致。原告对于解除协议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询,原告表示解除协议甲中第七条的金额是被告财务人员计算的,原告不清楚如何计算得出。

2013年12月26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03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协议甲、解除协议乙、京朝劳仲字(2014)第02038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所签解除协议甲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产生争议。就此,一方面,从解除协议甲的内容结构来看,其中第二条是直接约定经济补偿金金额的条款,而第七条是约定协议生效所附条件和期限的条款,从该二条款的功能对比出发,专门为明确经济补偿金金额的第二条的可信度相对更高;另一方面,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00元,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来看,解除协议甲第七条中的金额“(叁拾贰万零伍佰壹拾柒元伍角贰分)”与原告的工资水平悬殊巨大,而原告并未就此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相比之下,解除协议甲第二条约定的金额与原告的工资水平更为相符。综合上述情况看,本院对于被告关于解除协议甲第七条中的金额“(叁拾贰万零伍佰壹拾柒元伍角贰分)”系工作失误所致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0517.52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