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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上诉人中国**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的用工单位中石**公司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至今对李**岗位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以年为周期统计,全年不超过250天(2000小时)就不算超时,李**所主张的连续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不符合事实,也明显不符合自然生理规律。李**上班时间是早7点半至晚20点,晚上20点到早7点半为值班时间,中午吃饭休息时间为2小时,扣除中午吃饭休息时间2小时,实际有效工作时间是11小时,若将在岗吃饭、休息时间都认定为有效工作时间,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夜间仅为值班,并且已经按月支付了值班费用。因此,汇**公司要求不承担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4360元的连带责任。

中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中石**公司意见与汇**公司相同。同时,中石**公司要求不承担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4360元的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二公司以李**连续工作24小时不符合自然规律作为免责事由不成立,客观上李**的确连续工作24小时。二公司关于夜间上班是值班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李**在夜间工作内容与白天工作内容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汇**公司、中石**公司应支付加班费。

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汇**公司不同意向李**支付加班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11年4月1日与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中石化**售中心工作,在怀柔迎宾园加油站担任加油工。上述劳动合同未约定李**月工资标准,约定工资按用工单位考核分配办法确定,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基数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李**岗位为加油工,李**与中石**公司均认可李**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中石**公司出示了京朝劳社工行决字(2005)84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国**集团**事部依据《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规定,批复其所属石油分公司对加油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李**主张其工作时间是早7点至次日早7点,工作24小时;汇**公司、中石**公司主张李**上班时间是早7点半至晚20点,晚上20点到早7点半为值班时间,中午吃饭休息时间为2小时,扣除中午吃饭休息时间2小时,实际有效工作时间是11小时。中石**公司出示了考勤记录、工资台账证明李**工作时间及值班费支付情况。李**对汇**公司、中石**公司主张不予认可。

李**于2012年7月31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9945号裁决书,裁决:中石**公司支付李**加班工资差额2436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73.79元,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石**公司、汇**公司不服该裁决的加班工资差额24360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李**、中石**公司的陈述及京朝劳社工行决字(2005)84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国**集团**事部依据《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李**所在岗位系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李**主张其上24小时,休24小时。中石**公司主张李**有效工作时间为11小时,20点之后是值夜班。针对双方上述分歧,法院将根据生活经验、综合考虑加油工岗位的工作特点、工作强度、工作时段及人体生理周期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加班时间,汇**公司、中石**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汇**公司、中石**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该仲裁内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延时加班工资9000元,北京汇**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3.79元;三、北京汇**责任公司对上述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北京汇**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汇**公司、中石**公司、李**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汇**公司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石**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至今对李**岗位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以年为周期统计工时。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全年不超过250天(2000小时)就不算超时。李**上班时间是早7点半至晚20点,晚上20点至早7点半为值班时间,中午吃饭休息时间为2小时,扣除中午吃饭休息时间,实际有效工作时间是11小时。夜间仅值班,中石**公司已经按月向李**支付了值班费。且夜间值班只是起到一个安全防范作用,加油站为临时负责接听、看门、防火、防盗等安全方面的,安排有关人员轮流进行值班,不是为直接完成生产任务安排的加班,不应认定为加班,不应支付加班费。另依据《北京市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规定,本案所涉值班情形,不能认定为加班。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汇**公司不承担李**延时加班工资的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中石**公司上诉称:上诉理由与汇**公司一致。请求法院判令中石**公司不支付李**延时加班工资,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中石**公司为证明李**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向法庭提交的京朝劳社工行决字(2005)84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记载,加油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期限为3年,中石**公司并未提供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有效审批文件。虽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该事实的认定应以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文件为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一审判决“酌情确定”李**的加班时间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李**加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酌情确定加班时间。二是一审法院判决二公司酌情向李**支付加班费,不具备合理性。无论是从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工作内容还是从对李**身体的损耗等方面考量,都不应得出夜间工作应降低李**劳动报酬的结论。相反,夜间工作劳动报酬应该适当高于白天工作劳动报酬,才具有合理性。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50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中石**公司、汇**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4360元,并判令诉讼费用由中石**公司、汇**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汇**公司及李**的上诉理由,中石**公司答辩称:同意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同意李**的上诉理由,中石**公司加油工的夜间值班时间在考勤表中已经明确,考勤表上有本人签字确认,每月值班费已经支付,而且员工夜间值班是可以休息的。因此,将夜间值班认定为加班是不公平的,也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中石**公司及李**的上诉理由,汇**公司答辩称:同意中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同意李**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与中石**公司相同。

针对汇**公司及中石**公司的上诉理由,李**的答辩意见均为:不同意汇**公司及中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公司将李**夜间工作时间认定为值班,且未将夜间工作时间计入有效工作时间,计算方式有误。值班并非法律概念,虽然会议纪要有相关规定,但其并不是法律规定。而且即使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李**的夜间工作也不应定性为夜间值班,其夜间工作的性质和内容跟其白天工作完全相同。因此,二公司主张李**夜间工作为值班而不是加班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北京石油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集体合同书、考勤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李**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8日在中石**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作的情况,以及如果存在,中石**公司及汇**公司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实际用工情况,可以认定李**的工作岗位为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加油工,其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加油站作为一种特殊工作岗位,李**作为加油工在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对于加油站的工作模式、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计时制度以及相关工资待遇是明知的。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情况下,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且应当按规定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因此,本案关于加班事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李**实际工作时间的认定。

本案中,三方均认可李**是按照上1天休1天的模式进行工作,但对于1个班次24个小时中,实际有效工作时间的认定三方存在分歧。汇**公司及中石**公司主张,李**每班次除去2个小时中午休息吃饭时间,在岗时间为22小时,实际有效工作时间为11个小时,剩余时间为值班时间,值班工作性质和上班工作性质不同,不应当认定为有效工作时间并为此支付加班费;李**主张其每班次除去2个小时中午休息吃饭时间,在岗时间为22个小时,由于值班工作性质和白天上班完全相同,因此在岗的22个小时均为有效工作时间,并应支付加班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加油工虽夜间也从事一定工作,但夜间前往加油站加油的车辆数较白天显著减少,即加油工夜间工作强度较白天小。而且,值班期间加油站为值班人员提供休息的场所和条件,加油工夜间可以休息。因此,李**每班次22个小时在岗时间中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不应全部认定为有效工作时间,并据此确定延时加班工资。但是,根据生理规律,夜间本应为人体正常休息期间,在夜间工作会对劳动者体力带来更大的消耗,用工方应向超出法定时间在夜间工作的员工支付一定报酬。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生活经验,综合考虑加油工岗位的工作特点、工作强度、工作时段以及人体生理周期等因素,酌情确定实际工作时间,并无不妥。对于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原审判决酌情确定中石**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金额合理适当,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另,因汇**公司、中石**公司、李**均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认定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以上内容认定正确,对相关判项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汇**公司、中石**公司及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汇**责任公司、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汇**责任公司、中国石油**京石油分公司各负担4元(已交纳),由李**负担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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