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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气象局与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气象局(以下简称顺义气象局)与被告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义气象局之委托代理人纪学文,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气象局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顺余路×号的五间面积为42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3月25日,合同补充期限延长至2030年12月31日;(2)年租金伍万元,按每季度初5日内交付12

500元,同时交付水电费等其他费用;(3)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补交外,还应支付迟付租金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4)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2个月以上及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一万元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但从2011年10月起,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等各项费用至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讼于顺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112500元及逾期违约金114062.5元;3.被告给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电费32336.9元、水费16

319.88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卫生费6804元、有线收视费1944元,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45242.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11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法信顺于东路×号的五间面积为42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3月25日合同补充期限延长至2030年12月31日,年租金伍万元。《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出租房屋或附属设备因自然原因损坏的由原告负责维修。但自从2010年夏季开始房屋出现多处大面积漏水,以致墙皮脱落。随即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说明房屋漏水情况,但原告迟迟未对房屋漏水情况进行维修,直到2010年10月被告拿着漏雨房顶照片找到局长韩**,请求他一定尽快维修。后不久韩**亲自来到被告处确认房屋情况。自2010年夏季至2012年10月间原告一直未对房屋进行维修,其间被告自行对房屋进行过多次反复装修,但漏水情况一直未得到解决。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对房屋进行了整体精装修,装修前多次请求原告一定要对房顶进行防水处理。2013年10月房屋再次出现漏水现象,11月份向原告主任反映后,非但没有按合同规定维修房屋,反而不加理睬。自2011年10月至今原告未对被告提出交付房租水电及各项费用,因以前都是打电话通知缴费。2013年9月,被告带着现金到原告财务室要求交付房租水电等各项费用,原告会计说要去问领导,回来说领导不让收,让被告先回去。10月份被告再次打电话到原告财务室要求交钱,回答是等通知。经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已经是违约在先,给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且直接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认可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11.25万元没有缴纳,因涉诉房屋存在漏水,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被告要求部分减免,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6.25万元。被告不同意给付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曾主动缴纳租金但原告不收取。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费用数额,被告均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20日,郭**(乙方、承租人)与顺*气象局(甲方、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郭**承租顺*气象局坐落在顺余路×号,建筑面积420平方米的房屋5间,房屋质量优。《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第三条约定:租金(大写)伍万元整。第四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及方式:每季度初5日内交付12500元,同时交付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水电费按月交付)。第五条约定: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取暖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等。第六条约定:租赁房屋的用途:旅店业。第七条租赁房屋的维修约定:1.出租房屋或附属设备因自然原因损坏的,由甲方负责维修;2.出租房屋或附属设备因承租人原因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维修。第十二条约定:合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1.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2个月以上;2.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大写)壹万元人民币以上…。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个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相当于定金双倍的违约金,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日支付迟付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2010年3月25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期限延长至2030年12月31日,合同其余条款不变。

顺*气象局以郭**拖欠租金、电费、水费、卫生费、有线收视费、采暖费为由,主张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要求解除该合同。

郭**要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为支持其辩称,郭**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一组,证明涉诉房屋一直存在漏水现象,影响郭**使用。郭**称照片拍摄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及2014年1月5日,并称除2014年1月5日照片反映的问题外,其余照片反映的问题现已无法查看。

2.录音2份,证明涉诉房屋存在漏水现象,顺义气象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郭**曾向顺义气象局要求缴纳部分租金但顺义气象局不予收取。

3.四张收据复印件,证明郭**对涉诉房屋因漏水而损坏的部分进行四次维修花费20.2万元。郭**称其于2011年8月维修了8天,2010年3月维修了4天,2010年10月维修了4天。郭**并称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因此前漏水没有解决及郭**需要改善经营条件,郭**对涉诉房屋全部进行装修,而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三分之一的房屋因漏水无法正常使用。

顺**象局不认可上述证据1和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顺**象局称证据1中2014年1月5日拍摄的照片不能反映漏水的位置及漏水原因,其余照片不能反映具体的拍摄时间,而郭**未提交证据3的原件且收据并非正规发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是因郭**自身装修而不能使用涉诉房屋,且郭**自行维修房屋并未通知顺**象局。顺**象局认可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郭**大概在2013年5月及10月向顺**象局要求缴纳部分租金,因顺**象局不同意减免租金,故未收取。

顺义气象局认可2010年夏至2012年10月期间涉诉房屋存在漏水现象,郭**要求其维修,其于2012年10月对涉诉房顶进行了防水处理,此后涉诉房屋不存在漏水问题。郭**认可顺义气象局于2012年10月进行过防水处理,此后到2013年10月不存在漏水现象,但2013年10月后又存在漏水现象。顺义气象局不认可2013年10月后涉诉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并称郭**未就此向其反映过。

郭**同意给付顺义气象局主张之电费、水费、卫生费、有线收视费、采暖费。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顺**象局与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

顺义气象局负有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因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涉诉房屋存在漏水现象且直至2012年10月顺义气象局才予以维修,而双方就此产生争议,且郭**亦曾向顺义气象局要求缴纳过租金,故郭**未按约给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确系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拒交,不构成违约。因此,顺义气象局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郭**给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郭**租用了房屋,其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郭**认可顺义气象局主张的欠付租金的数额但要求予以部分减免,然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漏水给其使用涉诉房屋造成的影响,故本院依据双方陈述的漏水情况以及顺义气象局的维修情况,并结合双方对房屋租金的约定,酌情扣减部分租金。

郭**同意给付顺义气象局主张之电费、水费、卫生费、有线收视费、采暖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给付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气象局二○一一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金九万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给付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气象局二○一一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电费三万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九角、水费一万六千三百一十九元八角八分,二○一一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卫生费六千八百零四元、有线收视费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采暖费四万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四角,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气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气象局负担一千零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郭**负担二千一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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