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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飞朋与北京市春晓服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飞朋与被告北京市春晓服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飞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学文、被告北京市春晓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江**及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翟飞朋起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北京市顺义区望泉寺小区12楼门窗副框安装工程;2.工程量暂定2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5元;3.乙方安装验收合格过保质期10天,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安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1000元。原告履行副框制作安装工程完工,经勘测实际工程量为2135平方米,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副框工程安装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安装正框,并于5月31日出具“副框合格,可以安框”,证明副框合格要求继续安装正框。原告按副框面积为其安装正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尚欠副框安装费及正框安装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副框安装费63725元及正框安装费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市春晓服装厂答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副框,但副框安装不合格。原告没有为被告安装正框,正框系被告找人自行安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0日,翟飞朋与北京**装厂签订了《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样本》。该合同做了以下约定:甲方为北京**装厂,乙方为翟飞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望**三定三限回迁安置工程;2.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望泉寺12号楼;3.质量等级:合格产品。二、产品规格及工程价款,1.塑钢门按海螺88系列型材,颜色选自厂家提供的样品,并经过质量确认、封样,以实际封样为准;2.工程量:暂定2000平方米;3.工程造价:35元每平米(含副框制作安装);4.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以合同有效之日起计为期30天。三、承包方式,1.承包方式:副框安装。四、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1.以国家相关标准及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封样样品为验收标准;2.门窗保证质量、等级,如有导致影响砌筑体效果,规格、尺寸不统一等质量问题,门窗运输过程中造成破损等问题,属乙方责任,乙方应无条件予以退货或更换,且应赔偿甲方和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付款方式,乙方安装完窗框后甲方付乙方30%安装费,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65%安装费,其余5%过质保期10日内由甲方付与乙方。

2013年5月31日,赵**向翟飞朋出具书面文件一份。该文件内容为:副框合格,可以安框。

经查,赵**系赵**之子,赵**系北京**装厂的法定代表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做了如下陈述:赵**出具该书面文件时,副框正在安装,并没有安装完成,当时翟飞朋制作的副框合格,可以对副框进行安装了,当时还没有进行安装正框。赵**在北京市春晓服装厂负责画图纸,不负责本案的工程。

本案涉诉工程回迁楼的施工单位是中北华**限公司,该公司委托顺金盛监理公司负责监理。顺金盛监理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单三份。2013年4月13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少数附框凸出外墙保温层,形成冷桥。附框与主框间留缝不顺直,同一部位两端偏差在20-30mm,部分主框因螺栓紧固程序不同出现可视变形,固定螺栓距窗主框角部大于200mm。外窗物资进场未报验及外窗见证复试报告未取回。附框安装后未收口填塞细石砼,先安装主框,工序颠倒。2013年5月4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部分附框与窗洞间隙较大,固定螺栓未锚入墙体或无螺栓。窗洞口已进行填塞收口的施工部位细石栓中有发泡胶、木块等杂物未清理干净。2013年7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部分窗框不顺直,窗扇关闭后框扇竖向不平行,窗扇与窗框搭接量检查中个别门位小于6mm,暴露在空气中的发泡胶以变色粉化。前述的附框即本案所称的副框,前述的主框即本案所称的正框。

本院向中北华**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据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顺**理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2013年4月13日内容第一、二项反映了附框安装不符合要求,第四项内容与安装窗户无关;2013年5月14日内容第一项反映附框安装不符合要求;2013年7月11日内容第一项反映框安装不符合要求。2013年3月,涉诉回迁楼开始安装附框;2013年4月,涉诉回迁楼开始安装主框;大概在2013年6月时,涉诉回迁楼的主框安装完毕;2013年4月13日的工作联系单即反映了主框安装的时间。涉诉回迁楼安装副框的是一批人,安装主框的是一批人(与副框相同的人),但后来安装主框的有些人不是原来安装副框的人;因为主框有一部分装不上,还因为有电梯的无法进行安装;这些装不上和无法安装的大概有15%-20%的比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施工的面积为1670平方米,翟飞朋向北京市春晓服装厂安装了副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翟飞朋向本院提交了记载有冉**的发货单若干。载明望泉工地,推拉框与固定框的数量,发货人为冉**,收货人为翟飞朋。经查,冉**办理了暂住人口登记。暂住人口登记表做了如下记载:冉**的暂住地在北京市春晓服装厂集体宿舍,现服务处所为北京市春晓服装厂,暂住事由是务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争议,争议一是冉**是否是北京**装厂的工作人员。北京**装厂主张冉**不是其工作人员,并提交了其制作的6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对此,翟飞朋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暂住信息登记表以佐证冉**系北京**装厂的工作人员。争议二,赵**是否有权代表北京**装厂。翟飞朋主张赵**有权代表北京**装厂,理由如下:1.赵**系北京**装厂法定代表人赵**之子,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均是由赵**参与负责;2.赵**为翟飞朋出具“副框合格,可以安框”的证明;3.赵**在通话录音中告知翟飞朋“你过来一下吧”。对此,北京**装厂不予认可,并主张赵**无其授权,赵**的行为不能代表北京**装厂。翟飞朋亦认可其没有收到过赵**关于北京**装厂的授权委托书。争议三,翟飞朋是否为北京**装厂安装正框。翟飞朋主张其虽未与北京**装厂签订关于安装正框的合同,但其在为北京**装厂安装完副框后又继续安装了同面积的正框。对此,北京**装厂不予认可,并主张正框是其自行安装的,并有证人可×。本院指定了证人出×的时间,但证人未出×。争议四,正框的单价问题。翟飞朋主张依照1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计算。对此,北京**装厂不予认可。经本院向若干经营门框加工的业主询价,价格范围介于每平方米10元至35元之间。争议五,框安装的质量是否合格。翟飞朋主张,框安装符合要求,赵**已出具合格证明。对此,北京**装厂不予认可,主张赵**无权代表且书面文件只是说明副框制作合格,并非指安装合格,并提交了工作联系单以佐证安装存在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翟飞朋提交的《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样本》、书面文件、面积勘测图、录音、照片、安装材料单、暂住信息、证人证言、发货记录,北京市春晓服装厂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资表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翟飞朋与北京**装厂签订的《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样本》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一,暂住信息登记表可以佐证冉小鹏系北京**装厂工作人员,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二,北京**装厂未向赵**出具授权委托书,事后亦未对相关事项进行追认,故翟飞朋关于赵**有权代表北京**装厂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三,结合翟飞朋提交的证据、北京**装厂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翟飞朋为北京**装厂安装了正框,安装正框的比例占全部施工面积的85%。关于争议四,结合本院的询价情况及翟飞朋关于未安装玻璃的陈述,本院酌定单价以每平方米15元计算。关于争议五,北京**装厂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可以佐证副框、正框安装存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后期整改系北京**装厂完成。本院酌定扣除5%的副框及正框款项,余款在扣除已付11000元基础上北京**装厂应向翟飞朋付清。据此,本院确认北京**装厂应支付给翟飞朋安装款64755.38元。翟飞朋关于要求北京**装厂支付安装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服装厂给付原告翟飞朋安装款六万四千七百五十五元三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翟飞朋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春晓服装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二元,由原告翟飞朋负担三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春晓服装厂负担七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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