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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北京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宋**与被告(原告)北京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原告)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熊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宋**诉称: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石劳仲字【2013】第110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裁决书认定,被告工资错误。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石劳仲字【2013】第1105号《裁决书》中被告答辩原告的工资为3月份2822.94元,4月1992元至今未发放,可是只裁决给了3117.19元,属于明显错误。2、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错误。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石劳仲字【2013】第1105号《裁决书》中认定原告是由于没有上班而以其旷工解除合同错误。事实上在石景**被告陈述的是到3月20号发放工资,除了宋**的工资没有发放外其他都发放了。这明显是故意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另外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上齐保险,按照劳动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宋**可以直接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被告的违法行为在先,是原告宋**由于被告拖欠工资解除合同,不存在旷工解除的问题。所以被告应当按照法律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3、原告加班的事实是不可争辩的事实,被告却一再否认。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拖欠公司其他工人的加班费的仲裁书,还有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单位一直都存在拖欠工人工资、剥削工人加班。现在原告所知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已经习以为常了,另外原告还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其不法行为。综上所述,仲裁书的以上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请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石劳仲字【2013】第1105号《裁决书》,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石劳仲字【2013】第1105号《裁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28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2512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23235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每天延时加班费88339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的下车间工资,本职工作带回家的加班费用179937.6元;7、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带薪休假工资15314.25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书》中提出的第一项诉求:请求北京**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石劳仲字【2013】第1105号《裁决书》。被告认为北京**人民法院与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隶属关系,无权撤销其裁决书。原告《起诉书》中提出的第二项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280元,被告认为:1、关于拖欠工资一事不成立,因为,一是原告拒绝签2013年3月、4月考勤,二是工作交接手续未办理,三是已批的辞职申请原告骗走不交回。被告要求原告来公司将这三件事办理清楚就马上支付工资,原告一直不来办理。另外,劳动合同明确规定支付工资时间为次月25日前。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2、原告2013年3月份的工资为2822.94元,4月份应发工资1992元,扣除养老调差20元,医疗调差0.94元,工作服(西服)不满服务年限补差250元,缺勤636元,旷工900元,餐补20元,代培费300元,共2126.94元,实扣1992元。2013年4月份实付工资负134.94元。所以被告在原告把骗走的辞职申请还回、工作交接手续办理清楚、把2013年3月、4月考勤签字后,只需支付2013年3月份的工资2822.94元。根据原告《起诉书》中提出的第三项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25120元,被告认为:1、被告成立于2006年12月13日,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2013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此时间不成立,而且是经济补偿也不明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此诉求。2、原告于2013年3月提出辞职,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新招聘1人接替原告的工作,并同意原告于4月25日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于2013年4月6日从财务部王**以办理离职为由将辞职申请骗走,拿走后就说自己没有辞职,要休病假。从2013年4月2日到4月21日原告提供了病假证明,被告也按病假支付了病假工资,4月22日原告就未提供休假证明,被告通过短信通知原告交病假条或上班,原告既未交病假条,也不来上班,所以原告按公司考勤规定属旷工行为,连续旷工3天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告责任,而是原告责任,理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起诉书》中提出的第四项诉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23235元,被告认为:1、被告成立于2006年12月13日,所以原告要求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时间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此诉求。2、由于被告于2006年12月13日刚成立,所以从2007年2月至8月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企业应当承担的费用1805元。到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签合同当月就要求原告提供户口簿复印件和照片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不予提供,说自己在老家上着保险,不在这上,而且说自己有2个户口,2个姓名,2个身份证。所以被告无法为其办理养老和失业保险,只能先按外地农民工处理,根据《**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2006】5号)第十六项“高度重视农民工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险需求,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可以为外地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于2007年9月依法给原告缴纳工伤和医疗保险。到2012年3月,原告才提相关材料,被告当月为其增上养老、失业和生育保险,直到2013年4月停止。所以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该项请求。根据原告《起诉书》中提出的第五项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每天延时加班费88339元,被告认为:1、被告成立于2006年12月,而且原告2013年4月共出勤4天,所以原告提出的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每天延时加班与事实不符。2、原告的岗位的作息时间是早上8点上班,中午12点到13点30分为午休时间,下午17点30下班,被告也并未安排原告另行加班,而且在《工资标准及考核表办法》中明确规定加班要申报。既未安排另行加班,也无加班申报,所以不存在每天延时加班,不应当支付加班费。根据原告《起诉书》中提出的第六项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的下车间工作,本职工作带回家的加班费179937.6元,被告认为:1、被告成立于2006年12月13日,原告提出的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时间不成立。2、原告担任生产统计岗位工作,岗位性质就决定需要下车间,这是原告的工作内容之一。即使偶尔因生产任务紧张参加车间生产,被告已按生产产量支付工资,而且每月工资照常发放,也并未安排原告回家工作。所以该加班费不成立,请法院驳回。根据原告《起诉书》中提出的第七项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3年4月的带薪休假工资15314.25元,被告认为:1、被告成立于2006年12月13日,原告提出的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时间不成立。而且带薪休假从2008年1月1日才施行。2、被告自《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起就已经执行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被告在2007年农历春节放假通知中就明确说明每年年休假都在春节集中安排休假,按照国家规定春节放假3天,而原告每年放假都在11天以上,其中包含年休假,2012年7月31日、8月1日休年假2天,原告带薪休假。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带薪休假工资的请求。根据原告《起诉书》中提出的第八项诉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的事项均无事实依据,理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另,被告(原告)凯**公司诉称:1、2007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7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原告刚成立,还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所以未给被告办理参保手续,但原告从2007年2月至2007年7月按月给被告支付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从2007年8月起,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户口薄复印件和照片等相关材料为其办理保险,但被告拒绝提供,所以原告只能根据《**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2006]5号)第十六项“高度重视农民工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险需求,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可以为外地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依法给被告缴纳工伤和医疗保险,直到2012年3月宋**提供办理社会保险所需的材料后,公司为其增上养老、失业和生育保险(见证据7)。2、关于年休假,原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的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起,原告公司都把年休集中安排在春节休年假并已张贴通知(见证据11),春节国家法定假日为3天,加周六、日共7天,而原告春节放假基本都是12天,被告并未提出任何疑义,既休假,也领取全月工资,被告带薪休假事实成立。基于以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北京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石劳仲字【2013】第1105号裁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的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缴纳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金赔偿金7320.6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至2013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181.7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被告)宋**辩称:北京凯**有限公司所述事实、理由及请求不成立,在仲裁时被告就承认了拖欠原告的工资,养老保险是法定义务,是必须要缴纳的,年休假、加班工资、把工作带回家的工资都是事实,而仲裁只支持了年休假,这本身就支持的很低了。不同意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宋**入职凯**公司。2007年9月1日,凯**公司与宋**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月工资标准1500元。2008年8月9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你那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宋**岗位为统计员。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工时制为综合工时制。

根据凯**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宋**每周休息两天,未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情况,该考勤表有宋**签字,宋**主张被迫所签,但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凯**公司发薪周期为每月20日发上个月26日至上上个月25日工资。2013年3月周期,宋**全勤。4月周期,3月26至29日宋**出勤四个工作日。2013年4月1日起,宋**因腰椎病向凯**公司请假并提供医院开具假条。请假期限至2013年4月21日。休病假15个工作日。其后,宋**再未到岗上班。工资表显示,2013年3月周期,宋**工资2822.94元。

2013年4月28日,凯**公司在公司内张贴公告,其中载明:宋**自2013年4月22日起既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未来公司上班,此行为属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3年4月25日起,公司与宋**解除劳动关系,终止一切福利待遇、工资及社会保险。依据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五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旷工每班次在工资中扣除300元,并短信通知宋**。

另,2010年7月17日,凯**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内容为:1、工资标准及考核办法。2、员工考勤管理制度。3、日常管理考核标准。该签到表有宋**签字。宋**主张字是其所签,但凯**公司利用技术手段更换表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另,宋**与凯**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附件包括《考勤管理制度》。凯**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十二条载明,全月无故连续旷工3个班次、全月累计旷工6个班次或全年累计旷工12个班次,属严重违纪,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宋**称,是因为到2013年3月20未收到上月工资,故不再去上班。凯**公司证人王*出庭作证,其称宋**休病假前提交了辞职报告,在交接过程中发生矛盾,宋**自行把辞职报告取走,又说要休病假,后再也没来上班。凯**公司称,并非不发宋**最后一个月工资,是希望其来交接工作,交接后发放工资。

2009年9月起,凯**公司为宋**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凯**公司为宋**缴纳了养老保险。

2008年5月9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宋**欲证明自己的加班事实提供魏**、杨*玲手写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凯**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2年7月31日,8月1日,宋**休过年假,凯**公司陈述,其公司春节放假比国家规定法定节假日多,已包含年假。并提供放假通知为证,但从放假通知内容上,无法体现已包含年假。

根据凯**公司提供的三项保险补贴表显示,2007年3月及7月,宋**各领取315元。但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钱款确系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凯**公司主张因宋**有两个身份证,不再其公司上保险,故未给宋**缴纳养老保险,对此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另,凯**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3日。宋**主张其开始工作的企业名称为万顺聚酯塑料包装厂,称系凯**公司前身。经查*顺聚酯塑料包装厂为独立法人,现工商状态为开业。

本次诉讼前,宋**向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诉,要求:“1、支付2013年3月、4月拖欠工资6280元;2、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120元;3、赔偿2006年1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23235元;4、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周六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88

339元;5、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每天延时1小时的加班费6270.3元;6、2006年1月2010年12月每年有4个月除了保证本职工作外还要下车间工作,本职工作只能带回家所以加班共134天要求加班费共计116941.8元;7、2011年全年下车间7个月除了保证本职工作外还要下车间工作,本职工作只能带回家所以要求加班费共计30544.5元;8、2013年下车间6个月除了保证本职工作外还要下车间工作,本职工作只能带回家所以要求加班费共计26181元;9、支付2006年至2013年共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181.75元。”。2013年8月30日,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1105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凯**公司支付宋**2013年3月、4月工资3117.19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凯**公司支付宋**未缴纳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金赔偿金7320.6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凯**公司支付宋**2008年至2013年4月未休年假工资2181.75元;四、驳回宋**其他的仲裁请求。”宋**与凯**公司对裁决均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考勤管理制度、工资表、考勤表、签到表、三项保险补贴表、解除通知、综合工时制审批、病假条、证人证言、京石劳仲字(2013)第110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宋**主张存在加班,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且,根据凯**公司提供的有宋**签字考勤表亦未显示宋**存在加班。虽宋**主张其系被迫签字,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加班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故对宋**要求支付各项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周期及2013年4月周期的4个工作日,宋**出勤,并休病假15个工作日。凯**公司应向宋**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宋**要求给付2013年3月、4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仲裁计算有误,未计算病假期间工资,本院予以纠正。

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宋**未到凯**公司上班,亦未提交请假证明,凯**公司以其旷工为由,依据已对宋**公示且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与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对宋**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凯**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宋**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其公司未为宋**缴纳养老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宋**要求就给付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凯**公司要求无需给付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劳动者有休年假的权利,凯**公司未安排宋**年假,应给付年假工资,凯**公司虽主张其公司春节放假中已包含年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宋**要求给付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凯**公司要求无需给付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凯**有限公司支付宋**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月工资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五分;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凯**有限公司支付宋**二〇〇七年一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养老保险赔偿金七千三百二十元零六角;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凯**有限公司支付宋**二〇〇八年至二〇一三年四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七角五分;

四、驳回宋**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宋**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凯**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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