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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胡*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胡*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诉称,2013年9月21日,我与胡*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胡*有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X号楼X单元202室(面积94.21平方米)以31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支付了全部房款,胡*有由于债务原因不能将房屋交付,其行为违法了双方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胡*有直到2013年12月29日才向我交房,已经违约。按合同约定应该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判令确认我与胡*有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法判令胡*有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胡*有承担。

被告辩称

胡德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来院陈述辩称,周**所述属实,我确将北坞嘉园X号楼X单元202号出售给周**,并已收取其支付的310万元的购房款,此房也已于2013年12月28日交付给周**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北京颐**有限公司因新农村建设需要,拆除胡**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玉泉地区X村XX号院房屋并腾退胡**使用的宅基地,与胡**签订《北坞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胡**置换、购买安置房中包括北坞嘉园X号楼X单元202号2居室房屋(94.21平方米,现门牌号为北坞嘉园X里X号楼X单元202号,以下简称202号房屋)。

2013年9月21日,胡**(甲方)与周**(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202号房屋以3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10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7个工作日内交付甲方部分购房款160万元整,其中包括购房定金10万元,首付款150万元,剩余房款15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或该房产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交付;甲方同意乙方在办理上述款项后办理先期入住;甲乙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合同办理手续或不提供相关证件、资料等,致使本合同无法按期顺利履行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对方支付房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及其家人一致同意将此房屋出售给乙方,配身份证复印件和知情同意书。双方并与北京第**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见证服务合同》,约定周**向丙方支付居间见证服务费62000元。胡**配偶杨**亦签署《同意出售声明》,同意将202号房屋出售给周**。

次日,胡**、杨**签署收条,认可收到周**支付的定金10万元,并在该收条上记载有中**银行卡号:×××,户名郭**字样。

周**提交有胡**签名的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周**交来北坞嘉加园X号楼X单元202室剩余房款10万元,致此业主胡**以收到全部房款叁佰壹拾万元整”。该收条上还记载有“中**集团和第一**公司见证人吴*,2013年12月9日”字样。

2013年12月28日,胡**、周**及见证人宁XX签署打印的《情况说明书》,记载:本人胡**于2013年9月21日出售其名下房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X号楼X单元202号给客户周**,业主胡**及其配偶杨**一致同意将此房出售给客户周**,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配偶同意出售声明,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圆整,居间方是第一空间房地**限公司,客户周**于2013年9月22日给为业主胡**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壹拾圆整,截止2013年10月25日业主胡**总共收到周**银行转账房款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圆整,收款账户(户名:郭**,中**银行×××)是胡**本人亲自提供给周**的,胡**已确认收到全部转账房款,并亲自给周**打了已收房款收条,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业主胡**将此房交付给周**,胡**并全程无条件的配合周**取得此房的产权证;胡**本人由于欠别人钱导致无法按时交房,截止今日已延期交房58天,胡**自愿承担未按时交房所导致的一切后果。

周**就支付购房款一节提交60张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总额共计300万元(包含定金10万元),其中255万元的付款人为北京信**限公司,余款45万元的付款人为北京兴**限公司,收款人均为郭XX,收款账号为×××。2014年1月2日,北京信**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向郭XX账户付款255万元,系支付房款,该公司法人代表是周**。胡*有在本院陈述中认可其已收到周**全部310万元的购房款。

另查,涉诉房屋所在楼宇已办理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坞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次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情况说明书、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德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周**与胡*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未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情况说明书》上确认胡*有应于2013年10月31日将房屋交付,但实际交房日期迟延58天。故胡*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周**要求胡*有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周**与胡*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胡*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违约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果胡*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已由周**预付),由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周**预付),由胡**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周**已预付一百五十元),由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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