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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业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12月29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与原告所签长期劳动合同之约定,返还原告被扣发的自1998年3月至今的工资差额,即165912元;2、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加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即165912元;3、被告恢复原告自1998年3月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间的劳动待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偿其他全部经济损失。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绍智、张**,被上诉人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于1977年7月到长**司的前身郑州铝厂参加工作。1995年3月,王**与长**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按约履行。王**于1998年3月初向长**司申请提前退休,长**司于1998年3月31日批准其提前退休(病退),并自次月始享受退休待遇(执行全省统一的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政策)。办理退休手续时王**未进行身体检查,王**自1998年4月离岗后未再回长**司上班。

1999年2月3日国**公厅颁布的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离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中规定,对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清查处理。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分别妥善处理:1999年底前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1999年底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由企业统筹安排,应当安排下岗的职工,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

1999年4月15日,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省管理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豫**(1999)6号)中规定,各行业单位对1998年1月1日以后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规定进行自查,其中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人员,确实符合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条件,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人申请,企业审核同意,将有关申报材料报送省劳动厅社会保险处。在省劳动厅指定的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其它凡1999年年底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各类提前退休人员,停止从省直统筹基金中支付养老金,由职工所在企业自行解决,妥善安置。

长**司于2000年1月7日印发的《1998年病退人员鉴定复查实施意见》(长铝劳字(2000)008号)中对1998年办理病退手续的职工进行重新复检、鉴定及所应享受的待遇进行了规定,1、复查、体检的对象为公司1998年办理病退手续的、符合病退基本条件的病退职工;2、凡经体检、鉴定符合病退条件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正式病退手续,交省养老统筹管理部门管理;对经体检不符合病退条件的职工和没有参加体检的职工,公司将按内部退养人员来管理,其退养待遇比照退休待遇计发;3、对不符合病退基本条件的病退职工,公司将按内部退养人员来管理,其退养待遇比照退休待遇计发。长**司于2000年1月14日在《中国长城铝业报》上将该文件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公布。王**未按上述长铝劳字(2000)008号文参加2000年河南**保中心委托郑州市**委员会在郑州**民医院进行的体检或体检结果不符合病退条件,河南**保中心未予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

王**认为长**司不仅违反了国家政策,而且侵犯了王**的劳动权利,给王**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与长**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23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王**于1998年已办理退休手续,所以仲裁请求事项已经超过时效为由,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王**遂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王**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于1995年3月与长**司曾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3月31日,长**司依王**的申请,在王**未参加河南**保中心委托郑州市**委员会组织的相关体检或者体检不符合病退条件的情形下,按照行业规定的审批程序为王**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依国办发(1999)10号文件的精神,该提前退休手续应属无效,长**司应依国办发(1999)10号文件的精神,对王**进行统筹安排,妥善安置,保障基本生活。河南**保中心虽未接收王**,但长**司依长铝劳字(2000)008号文件,将王**按内部退养人员来管理,并自为王**办理提前退休后,便开始为其发放内部退养待遇直至今,长**司自主妥善安置王**的行为与国家、省级相关文件精神并不矛盾,退养期间,王**未再提供正常劳动,长**司也未拖欠王**退养期间的工资。综上,王**要求长**司返还扣发的自1998年3月至今的工资差额、加付相应的赔偿金、恢复自1998年3月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间的劳动待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偿其它全部经济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失当,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自办的退休手续被清理、纠正而无效、退休无果、上诉人仍在职的情况,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原则,追究被上诉人违约的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显然是故意回避,袒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在职的情况下、组织假清退的基础上炮制的长铝劳字(2000)008号文,比照退休待遇计发更是违法违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归于无效。一审法院对此疏于职守、论证不足、失之深究,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在劳动关系上概念不清,对事实和法律依据视而不见,导致上诉人的诉请得不到应有的支持。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文与案情事实不相适应,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在2014年9月3日,而做出判决的时间是在2015年11月5日,审理期限长达一年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被扣发的自1998年3月至今的工资差额,即165912元,加付上诉人相应的赔偿金和补偿金47344元及其他全部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形成涉及到国家养老统筹政策的演变,有一定的历史和政策因素,应当综合考虑当时的社会情况和相关部门的文件要求。本案中,为落实国**公厅颁布的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离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的规定,河**动厅印发了《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我省管理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豫**(1999)6号),文件中规定,各行业单位对1998年1月1日以后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规定进行自查,其中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人员,确实符合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条件,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人申请,企业审核同意,将有关申报材料报送省劳动厅社会保险处。在省劳动厅指定的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其它凡1999年年底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各类提前退休人员,停止从省直统筹基金中支付养老金,由职工所在企业自行解决,妥善安置。为落实执行以上两个文件,被上诉人中国**公司于2000年1月7日制定《1998年病退人员鉴定复查实施意见》(以下简称“长铝劳字(2000)008号”),并于2000年1月14日在《中国长城铝业报》上将该文件的主要内容予以刊发。上诉人王**不符合办理病退条件,被上诉人中国**公司根据长铝劳字(2000)008号文件,将其按内部退养人员管理,其退养基本条件比照退休待遇计发,并已实际为上诉人王**发放退养待遇至其被转为社会教育系统享受相关待遇时,应视为按照政策对其进行了妥善安置。因此,被上诉人中国**公司不存在拖欠或扣发王**工资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中国**公司返还扣发的自1998年3月至今的工资差额、加付赔偿金和补偿金及其它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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