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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王**、上诉人王**与王风云、王**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上诉人王**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王**、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姐妹关系,其父亲名叫王**,于1956年去世,其母亲名叫黄**,又名黄**、黄**,于1993年元月去世。原告父母生前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辛庄村167号院留有房屋8间,分别为北屋4间和西屋4间。该8间房屋在原告父母去世后并未分割。1987年,被告与其母亲签订赡养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其母亲养老送终并继承家内一切房产及家具等财产。该赡养协议由他人代书,其上加盖有被告母亲的手章。1987年9月12日,被告欲对该赡养协议的内容办理公证。安阳**法办公室给其开具了介绍信,内容为“县公证处负责同志,兹有我乡辛庄村王**应母亲要求愿继承家产,扶养老人,前去你处办理公证……”,但被告实际并未办理公证手续。2009年,被告将北屋4间房屋拆除,后出资翻建成三层楼房。庭审后,第三人王**、王**均表示自愿放弃对本案诉争房产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辛庄村167号院的8间房屋系王**与黄**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王**于1956年死亡后,该房产的一半即4间房屋应当归黄**所有,另外一半因王**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由黄**、本案中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继承。又因被告与其母亲黄**签订的赡养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养老送终并继承黄**所留遗产,且安阳**法办公室开具的介绍信从侧面印证了黄**让被告继承其所留遗产的事实,故该两项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条,可推定出黄**生前留下了由被告继承其所留遗产的遗嘱,故黄**所应分得的4间房屋及应继承王**的房产份额应由被告继承。因被告已将原北屋4间房屋拆除并出资翻建成了新房,故本院确认原北屋4间房屋由被告继承。被告拆除原北屋4间房屋后所翻建的新房属于其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本院不再处理。西屋4间房屋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继承,因第三人王**、王**均自愿放弃了诉争房产的继承权,故被告应分得该西屋4间房屋中的2间,原告及第三人王**应各分得1间。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但本案诉争的房产在继承开始后并未分割,故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可知原告已取得诉争房产的部分所有权,而所有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辛庄村167号院的西屋4间房屋由原告王**和第三人王**各继承1间,其余2间房屋由被告王**继承;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负担1800元,由被告王**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母亲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房产应平均分割;2、原审时王**表示自己应得的份额分给上诉人王**,但原审法院违背了王**真实意思。3、原审将王**提供的不具备真实性的赡养协议作为裁判依据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王**分得房屋4间。王**在原审表示放弃继承,在二审又表示将继承份额转让给王**。

王**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第一次开庭后,双方又都补充了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公开开庭质证,直接径行判决,严重违背程序规定,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987年上诉人母亲与上诉人取得赡养协议,由上诉人为母亲养老送终并继承一切财产,其他人均放弃了继承权。1993年母亲去世,上诉人占有使用了全部房产至今,至起诉前双方均相安无事,现王**反悔,违背了“民诉法意见”50条规定,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原审在分割遗产时,未考虑双方生产、生活以及和谐团结,所做判决后患无穷。3、原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父亲已去世58年,母亲去世也已超过20年,意见继承法规定,自继承开始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自母亲1993年元月去世自王**2013年12月起诉,已经超过20年,原审应驳回其诉讼。原审依据物权法29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继承法是特别法,而且王**从未取得或占有过房屋,原审适用物权法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继承全部房产。

王**、王**未到庭。二人在原审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开庭后,王**提供了七份书证,原审未重新组织开庭,但让对方王**进行了质证,王**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上诉人母亲于1993年元月去世。王**于2013年12月10日提交起诉状。王**与其母亲在一个户口上。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王**于2009年王**拆除北屋时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其母亲于1993年元月去世,继承自其母亲去世时开始,至2013年元月到期20年,王**应在此期限内起诉,现王**于2013年12月10日起诉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应予纠正。王**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

驳回王**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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