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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杀人(未遂)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甲及诉讼代理人于合金、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黄海均、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与受害人秦**之前因琐事产生矛盾,后秦**多次辱骂张**,被告人张**气愤不过一直怀恨在心,后张**从庙会上购买一砍刀,并加以改装,伺机杀死秦**。2015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在马家乡丁庄村给其弟弟张*甲干活时,秦**到场见到张**后对其辱骂,张**忍无可忍提起改装的砍刀走到秦**跟前,抡刀砍向秦**,意图杀死秦**,秦**在躲挡过程中左手、后背受伤,现场村民及时制止,未发生严重后果。2015年6月5日,经安阳县法医门诊鉴定:秦**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拇指骨折均属轻微伤。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甲诉称,因被告人的举报其被开除公职,其出于本能碰到被告人时怒目而视,言辞谩骂。被告人随即产生了杀人灭口的动机。2015年5月28日,双方相遇时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回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追着其劈头盖脸砍,致其头部、背部、手部等处受伤,其被送至安阳县第三人民法院救治,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7389.35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5000元。其现在身体有严重的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又被被告人举报丢失教师公职,每月丧失收入3500元,20年共计84万元。综上,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减少的收入共计853889.35元。

本院认为

诉讼代理人认为对被告人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当时是想抡刀吓唬被害人秦*甲时误伤了秦*甲,其认为无罪。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买刀实施伤害秦某甲的行为及被告人本意为吓唬被害人来看,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在案发现场主动承认是张**,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秦*甲系姑舅表兄弟,秦*甲原系教师。从2014年秋天起,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张**举报秦*甲违反计划生育等行为,秦*甲被开除教师公职,二人矛盾加深。秦*甲多次辱骂张**,张**气愤不过。2015年正月十六庙会时(2015年3月6日),张**从庙会上购买一把砍刀,并加以改装,伺机杀死秦*甲。2015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张**在马家乡丁庄村给其弟弟张*甲干活时,秦*甲到场后见到张**又对其辱骂,张**回家拿来砍刀走向秦*甲,先用砍刀划伤秦*甲背部,后又抡刀砍向秦*甲头部,秦*甲用左手阻挡过程中导致左手受伤,经现场村民及时制止,未发生严重后果。2015年6月5日,经鉴定:秦*甲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拇指骨折均属轻微伤。

2015年5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甲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5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5年5月28日在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79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供述

其和被害人秦*甲系亲姑舅表兄弟。在2014年秋天,其儿媳在秦*甲的幼儿园打牌不顾家,其儿子报警,派出所出警处理后,秦*甲很生气,与其发生矛盾。后其又举报秦*甲违反计划生育、重婚,秦*甲被开除教师公职,二人矛盾更深了。在2015年正月十六日庙会上,其购买了砍刀并加以改装,就是想用砍刀砍死秦*甲,然后和他对命,其将砍刀藏在其兄弟张**的老家大门后面,到后来其没了这念头。2015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其在张**家帮忙干活时秦*甲过来骂其,并让其朝他头上砍,其就回家了。秦*甲继续骂,其将砍刀拿出来到现场,将砍刀放到砖垛那蹲到旁边吸烟。秦*甲继续骂,其忍不下去了一上头,就抡起砍刀朝秦*甲乱抡,并朝被害人头部往下砍,后来被在场的人拦开了。

2、被害人秦*甲陈述

证明2015年5月28日9时,其经过张*甲盖房子工地时,看到张**正在拿斧头干活,其称这片地方是其家的,不让在这占地方,张**在地上掂了掂斧头,其对张**说:“你敢拿斧头砍我吗?”张**把斧头往一边一扔说:“你的地方我走,我回家拿刀杀了你。”一会张**拿一把长刀往其这边来,其向北跑,张*乙拦着其,张**用刀朝其后背划了两下,其一转身,张**拿刀朝其头部砍,其伸左手挡,刀砍到其左手大拇指上。

3、证人李*甲(系被告人兄弟媳妇)证言

2015年5月28日9时多,张**在其家帮忙盖房时秦*甲在外边骂张**。其和儿子张**等人出去,推张**回家。秦*甲继续骂,并说驾驶证办下来非撞死张**。其和他人正劝秦*甲走时,张**拿一把砍刀往秦*甲跟前走,拦他们俩没拦住,他们凑在一起,秦*甲指着他的头叫张**往这砍,其和张**、张**在夺张**的刀,张**在那抡刀,没看清秦*甲的左手被砍了一个口子。后大家把他俩分开了。

4、证人张**(系被告人侄女)证言

证明其见秦*甲在骂张**,秦*甲还说等他能开车了开车撞死张**。张**回家后,秦*甲在一直骂,张**出来时拿一把长把的刀走向秦*甲,秦*甲叫他往头上砍,其从后面搂着张**,没看清怎么回事秦*甲手就流血了。

5、证人张**(系张**兄弟)证言

证明先是秦*甲骂张**,张**回家后,接着秦*甲向张**家方向走去,张**拿一把长刀出来,相遇后,秦*甲叫他往头上砍,并抓住刀刃的部分,张**抓住刀的后面,接着秦*甲一只手流血了。

6、证人张*乙(系被告人侄子)证言

先是秦*甲与张**吵骂,张**回家拿东西过来后,秦*甲又吵骂起来,秦*甲叫张**往头上砍,张**拿刀朝秦*甲身上砍去,秦*甲左手去挡时被砍了。

7、证人秦*乙(被告人朋友)证言

证明其见张**拿刀先在秦*甲的背后划了一下,随后又拿刀砍秦*甲的头部,秦*甲用左手一挡,就受伤了。

8、证人贾*甲证言

证明其听说秦*甲让张**砍了,就打电话报警了。

9、证人贾**(系双方的熟人)证言

证明其见张**拿刀乱抡着朝秦*甲身上砍,秦*甲被人拦开后,其见秦*甲左手受伤了。

10、证人李*乙(系双方邻居)证言

先听见秦*甲与张**吵吵。其到现场后见张**拿着一把刀,秦*甲拿刀头部分。张*甲等人在拦,其将刀夺过来扔到张*甲家西墙外。后来见秦*甲手受伤了。

11、证人程某某(系双方邻居)证言

证明其见张**拿刀在秦*甲跟前乱砍,秦*甲用手护头,刀砍在手上。

12、证人贾**(系被害人妻子)证言

证明其见秦*甲左手上有一个大口子,秦*甲说是张**砍的。派出所民警给张**带上手铐,张**还说今天就打算砍死他。

13、安阳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清单、砍刀照片及受害人当时照片。证明保全作案工具砍刀一把。

14、到案证明

被告人张**被从现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予以行政拘留,后予以刑事拘留。

15、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5月28日张**被安阳县公安局以砍伤他人为由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案发现场情况。

17、户籍信息

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8、医疗费票据三张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医疗费7389.3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害人多次故意辱骂被告人张**,导致张**一时情绪失控,持砍刀砍击被害人头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应对被告人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被告人张**因举报被害人秦*甲违反计划生育等事情,秦*甲被开除教师公职,秦*甲见到被告人后多次辱骂被告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案发当天秦*甲又当众辱骂被告人,被害人言辞强烈刺激了被告人,使被告人一时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控能力,持刀砍向被害人头部。被告人之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不属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对诉讼代理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是想吓唬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明其在2015年3月6日购买砍刀并予以改装,想砍死被害人,在案发时拿砍刀到现场照被害人头部往下砍;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拿砍刀砍其头部;证人程某某证明被害人用手护头,刀砍在被害人手上。综上,被告人之行为符合故意杀人(未遂)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自首。经查,当庭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被告人之行为不属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20年的收入共计84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甲医疗费7389.35元、护理费163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527.3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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