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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胡**因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张*和胡**共的同委托代理人韩续及张**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法院起诉并答辩称:2014年4月13日,张**与胡**签订定金合同,张**给付胡**定金10万元,购买张*所有的密云县瑞海姆小区702室。张*更换房屋门钥匙,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张**不能对房屋进行刮白。现起诉要求胡**、张*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万元。因胡**、张*违约,故不同意张*的反诉请求。

胡**、张*在一审法院答辩并反诉称:胡**与张**签订协议,出售张*所有的密云县瑞海姆小区702室,收受定金10万元。张*事后追认胡**的行为,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更换房屋门钥匙,出于安全考虑,而非不让张**对房屋进行刮白。胡**、张*交付更换后的钥匙,张**不积极配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张*反诉要求张**赔偿房价下跌及无法购买自住型商品房的损失共计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张**(乙方)与胡**(甲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出卖方)张*、乙方(购买方)张**;今有甲乙双方就购买密云瑞海姆小区702室达成如下协议;1、房款壹佰陆拾壹万元整;2、乙方于2014年4月13日交甲方定金壹拾万元整;3、尾款壹佰伍拾壹万元整乙方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甲方;4、甲方同意乙方于2014年6月15日前对房屋进行刮白,不能对房屋进行其他改造;5、甲方同意将房屋内所有(已)家具家电无偿送给乙方;6、甲方如果违约不出售此房屋,甲方赔偿乙方双倍定金;7、乙方违约,定金不退;甲方胡**(签名),乙方张**(签名)、中间方张**(签名)”等内容。同日,胡**将涉案房屋门钥匙交付张**,并收取定金10万元。2014年4月14日,张*关闭涉案房屋窗户、以保护室内财产安全为由,更换涉案房屋门锁芯。2014年4月15日,张**、胡**、张*在中介公司因张*将涉案房屋门锁芯更换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胡**、张*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更换后的房门钥匙,张**以张*更换房门钥匙构成违约为由拒绝签字,致使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反诉要求张**赔偿房价下跌及无法购买自住型商品房的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与胡**签订的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与胡**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胡**给付张**涉案房屋门钥匙后,张*更换该房屋门锁芯,违反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张*表示同意交付更换后的房屋门钥匙,继续履行合同时,张**却以张*更换房门钥匙构成违约为由拒绝签字,致使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应承担主要责任。张**要求胡**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张**、张*的违约行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对定金返还的数额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张*要求张**赔偿房价下跌及无法购买自住型商品房的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胡**返还张**定金八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张*、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张**赔偿张*经济损失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张**承担。理由是: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完全在张**,张**根本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更换锁芯违反协议约定,系认定错误。张*发现张**没有关闭门窗,为了财产安全才更换锁芯,并且通知中介次日签订正式合同时就将新钥匙交给张**,该行为对张**没有任何影响,张*未违反协议约定;张**的行为导致张*错失交易机会,张**应当赔偿张*损失。

胡**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张**承担。理由是: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定金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胡**主体资格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更换房门锁芯违反协议约定错误,张*一直依约履行协议,从未违反协议;张*更换锁芯对本案没有影响,仅是插曲;张**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张**金额太高,极不合理。

张**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表示因为错过上诉期未上诉,也不认可张*、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期间,张*、胡**提交张*与案外人丁唯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其丧失了以161万出卖涉案房屋的机会,房屋最终只能以150万的价格出售,该损失系因张**行为造成,张**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法院调取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以证明前述经济损失存在。张**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胡丽华系母子关系,涉案房屋在七楼,涉案房屋钥匙交付张如学后,张*还有其他钥匙。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张*和张**均认可涉案的协议签订后还应当再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涉案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双方并在该预约中约定并交付了立约定金。胡**代张*签订涉案协议,张*予以追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房屋买卖系大额交易,购房人对交易风险极为敏感。涉案协议本为胡**代张*签订,双方协议签订后,张*、张**本应积极磋商,如约履行并签订本约,但张*在协议签订后第二日即更换房门锁芯,给订立本约造成障碍,很可能影响张**对交易风险的判断,因此张*对本约未能订立有一定的责任。依据查明事实,张*后来同意将更换后的钥匙交付张**并同意继续完成交易,但张**拒绝签订本约,最终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因此张**对未能订立本约也应承担责任。综合签订合同过程中各个情节,张**应当对未能签订本约承担主要责任,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涉案定金系胡**收取,胡**与张*系母子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判处胡**返还张**定金八万元并无不妥。

张*与张**之间系预约关系,双方并约定和交付了立约定金,因此该预约的违约责任形式主要通过适用定金罚则的形式认定。就本案纠纷,张*本身对双方最终未签订本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且其在2014年4月15日已经知道张**不愿继续购买涉案房屋,因此一审法院对定金的处理已经较好的均衡了双方利益,张*再行主张张**应赔偿其错失交易机会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涉案房屋后续的交易情况,不影响本案处理,对张*申请法院调取涉案房屋后续产权登记信息的申请,本院不予调取。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张**已预交),由张**负担1250元(已交纳);胡**负担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52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胡**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张*负担10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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