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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北京**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北**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北**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全诉称:我于2012年3月2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任木工,月工资X元。2012年8月19日,我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经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但被告未支付我相应的工伤待遇。2014年1月14日,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20日,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予受理。故我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1、医疗费10531.58元;2、交通费338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4、营养费3000元;5、停工留薪工资576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

4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521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521元;9、鉴定费200元;10、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

200元;11、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程公司辩称:原告是徐**临时雇佣其工作的职工,按日支付工资,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在受伤前其视力就不是很好,工伤鉴定时未酌情考虑其原有的视力情况等因素,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持有异议。另外,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全于2012年3月27日到被告北**程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160元。

2012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身体受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巩膜裂伤缝合术后)。任*全受伤后到北**医院医治,并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6日住院治疗。任*全支付住院费8174.68元、挂号费300元、医疗费2053.90元、交通费2676.5元。

任*全受伤后,曾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北京**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程公司委托徐**参加了仲裁庭审等活动。

2013年8月2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密劳仲字[2013]第107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北京**程公司与任**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0月8日,经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2年8月19日任*全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4年1月6日,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任**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任**支付鉴定费200元。

2014年6月20日,任希*向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程公司支付:1、医疗费10531.58元;2、交通费24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4、营养费3000元;5、停工留薪工资576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

739.4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76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76元;9、鉴定费200元;10、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200元;11、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元。

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任**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任**对此不予受理持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北京**程公司未给任**缴纳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亦经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主张双方无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标准支付工伤职工的相关费用。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合理有效票据、住院天数、伤残等级、工资收入及相关规定等情况,予以计算。

原告要求支付其营养费,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其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主张。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6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3月27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以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静态破碎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全医疗费(包含住院费、挂号费)一万零五百二十八元五角八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静态破碎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三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程公司支付原告任*全交通费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北**程公司支付原告任**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二万零八百八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北京静态破碎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五千二百四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北京静态破碎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北京静态破碎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北**程公司支付原告任*全鉴定费二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程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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