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苏**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侯*担任审判长,法官江*、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召集各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申请称:2014年11月30日,苏**与北京保**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司)签订《北京保**限公司竞买协议》(以下简称《竞买协议》),约定苏**持竞买牌参加保**司举办的“北京保利2014秋季拍卖会”。在此次拍卖会上,苏**共拍得2件拍卖品,但双方在支付拍品价款及酬金方面产生争议,后保**司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依据的是《北京保**限公司拍卖规则》(以下简称《拍卖规则》)第63条约定。苏**认为,该条款仅是保**司单方格式性规定,不应视为双方就争议事项达成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该法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很明显,双方签订的《竞买协议》并没有任何仲裁条款的约定,亦未签订过单独的仲裁协议。《拍卖规则》中所谓的仲裁条款对苏**没有约束力,且根据最高院关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可见仲裁条款必须具有排他性,而本案中的《拍卖规则》仅称“各方均可向北**委员会提请仲裁”,没有排除法院起诉的方式,故该条款无效。综上,请求确认《拍卖规则》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答辩情况

保**司答辩称:不同意苏**的申请理由与请求。苏**与保**司签署的《竞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拍卖规则》为本协议的一部分。在苏**提出的申请书中明确认可《竞买协议》的真实性以及《拍卖规则》的有效性。《拍卖规则》作为协议有效部分,该规则第63条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选定了北**委员会,该仲裁条款属于有效仲裁条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与保**司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竞买协议》第1条约定,“本竞买协议背面之北京保**限公司拍卖规则为本协议之组成部分,竞买人已认真阅读该拍卖规则,并同意在拍卖活动中遵守拍卖规则中的一切条款”。而《拍卖规则》第63条明确约定,“因依照本规则参加本公司拍卖活动而发生的任何争议,相关各方均可向北**委员会提请仲裁。”由于《竞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竞买协议》明确约定《拍卖规则》作为该协议的组成部分,竞买人已认真阅读并同意遵守一切条款,故该《拍卖规则》中的仲裁条款对苏**具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且不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苏**要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苏**要求确认《北京保**限公司拍卖规则》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苏**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