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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限公司(简称金**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6624号关于第12688796号“LIEB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金**司就第12688796号“LIEBA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附件)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

至本案审理时,第3632233号“LIEBA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件)仍为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完整为第7100913号“烈豹LIEBA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件)、引证商标二所包含,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关联或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导致误购,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其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不存在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三、金**司在第9类的相关商品上已被核准注册多个相关商标,均包含“猎豹”的含义,经使用与金**司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与宣传,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引证商标一目前状态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商标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综上,金**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2688796号“LIEBAO”商标,由金**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7100913号“烈豹LIEBAO及图”商标。由张**于2008年12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视机、放大器、变压器、电焊设备、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2015年6月29日,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电视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

引证商标二系第3632233号“LIEBAO及图”商标,由湖南**限公司于2003年7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计量加油机、计数器、电传真设备、量具、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电线、工业用放射设备、护目镜、电子防盗装置、汽车用雪茄烟点火器”等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6月13日止。

金**司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8月8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诉争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故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9类“电子公告牌”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简称复审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金**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是金**司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诉争商标初步审定。

2015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商标局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字母组合“LIEBAO”,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后,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电视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电视机商品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放大器、变压器、电焊设备、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脑计量加油机、计数器、电传真设备、量具、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电线、工业用放射设备、护目镜、电子防盗装置、汽车用雪茄烟点火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发生了重大变化,被诉决定的部分认定已不能成立,其部分结论应予撤销。**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引证商标被商标局撤销的客观事实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金**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6624号关于第12688796号“LIEB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责令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12688796号“LIEBAO”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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