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大红门服装商贸城市场中心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城市场中心(简称大红门市场)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8822号关于第1277035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红门市场的委托代理人于国*、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不参加庭审的说明,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大红门市场就第12770355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第4742803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524658号“美妆宠儿MZC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008245号“翡冷MENTALFAIR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类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大红门市场诉称:第一,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三个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不存在与三个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2770355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大红门市场于2013年6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户外广告、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空间出租、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4742803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5年6月27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专用期限至2019年1月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雅绅服装(晋江)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第5524658号“美妆宠儿MZCE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6年8月7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组织商业广告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推销(替他人)等,专用期限至2019年9月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靖杰。

引证商标三为第7008245号“翡冷MENTALFAIRY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8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现商标注册人为蒙迪爱尔(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第×××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

大红门市场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且其标志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2015年7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大红门市场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三十条,且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红门市场提交了广告服务合同、标志设计方案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系其独创;还提交了福海**照片、宣传海报、广告投放合同、公交车车体广告照片、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以证明其自诉争商标创作完成之日起就一直在持续使用该商标,每年投入巨额广告费用对诉争商标及企业形象进行宣传,主流网络媒体亦对原告及诉争商标进行了大量新闻报道,诉争商标与其已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大红门市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故本案重点在于诉争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均为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中的图形均为两个梯形对称排列构成,仅在梯形连接处、边线弧度、边线开口处有细微差别,诉争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一、二、三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体现使用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与三个引证商标相区分。被告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此外,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系其独创从而应被核准注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城市场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市大红门服装商贸城市场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