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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园苑案外人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与被执行人周**、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士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许**、被执行人周**的委托代理人于国*、申请执行人江**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许**异议称:其与周**系父女关系,其母与周**于1999年离婚,其一直由母亲许*独立抚养至今,购买涉案房产的资金系许*筹措而来,与周**无关。且涉案房产系民事诉讼发生前购买,与周**及涉诉债权无关。故请求撤销(2012)锡执字第114-3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解封异议人的上述房产,并判令申请执行人赔偿异议人遭受的损失。

周**则称:其与涉案房产所有人许**系父女关系,购买涉案房产的资金系许*筹措而来,与其无关。且涉案房产系民事诉讼发生前购买,与周**及涉诉债权无关。故请求撤销(2012)锡执字第114-3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解封许**上述房产,并判令申请执行人赔偿许**遭受的损失。

答辩情况

江**司答辩称: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是周**,周**和许*离婚后经济上有往来,在周**为许*实际购房前江**司已经出借了2684万元给周**,该房产应当作为周**名下财产予以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江**司与被执行人周**、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锡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周**及海**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前共同支付江**司1150万元以了结本案;二、如果届时上述款项未支付完毕,周**及海**公司需另行共同支付江**司150万元违约金;三、2012年8月5日前,由江**司申请无锡**民法院对周**及海**公司被查封的银行账户申请解封,同时由周**及海**公司从被查封的账户中支付江**司100万元,余款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四、2012年8月31日前,若周**及海**公司支付江**司的总额达到600万元,周**及海**公司有权自行向无锡**民法院申请解封本案中被查封的房屋;五、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就本案所涉借款无其他纠葛;六、一审案件受理费120744元减半收取603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372元,由江**司负担。

因周**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江**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江**司以被执行人周**恶意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申请查封并强制执行许**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6号3号楼26层3109房产,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2)锡执字第114号-4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6号3号楼26层3109房地产,并于2014年3月20日向北京**屋管理局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和(2012)锡执字第114号-4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许**(身份证号×*)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6号3号楼26层3109房地产,查封期限两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2015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锡执字第114-3号执行裁定书,以周**的行为属于恶意逃债,其出资为许**购买的涉案房产应当作为周**的财产在本案强制处理以归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由,裁定强制执行登记在许**名下的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6号3号楼26层3109房地产。后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1999年8月5日,江苏**民法院作出(1999)熟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准予许*和周**离婚;二、女儿许*圆由原告许*负责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三、原告离婚后住房问题由其自行解决。2009年10月9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许**曾用名许*圆。

2010年10月30日,周**出具借款借据载明:由周**借江**司人民币3000万元,借期为8个月(于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0年9月9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0月25日,江**司法定代表人张**分别转账296万元、943万元、1300万元、145万元至周**的账户62×××14,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7日,江**司分别转账300万元、60万元至周**账户。后周**分期归还部分借款。2011年11月17日,周**出具承诺书,承诺按协议约定尚欠张**800万元,在2011年12月20日一次性归还。

2010年11月3日,出卖人魏昌会与买受人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售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6号3号楼26层3109房屋,许*作为许**的法定代理人亦在合同上签字。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许**,房屋坐落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6号3号楼26层3109,登记时间2010年11月4日。

根据中国农业**计后督中心出具的银行卡往来清单,周**62×××14的银行卡于2010年9月27日支付给许*800万元,2010年10月21日支付给许*900万元。

2015年7月16日,许*在执行谈话笔录中陈述:房屋面积138平方米,每平方3万左右,一共400万左右的房款。当时其跟周**离婚时分到一套老宅……周**儿子大学毕业回来后,周**与其协商一致,将老宅给他儿子,换了建国门外大街房产给其女儿,所以这套房产其没有出钱,是周**替其出的钱,当时也没有书面约定,就只是两套房产置换了一下。

上述事实由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借款借据、银行单据、申请书、承诺书、执行谈话笔录、听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虽与许*于1999年8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之后双方仍有经济往来。许**异议称购房资金系许*筹措得来,该意见与许*向本院陈述涉案房产是由周**出钱相矛盾。周**在向江**司出具借款借据并收到江**司2684万元款项后,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6号3号楼26层3109号房产并登记在许**名下,该行为属于恶意抽逃资产,客观上降低了其自身的偿债能力。涉案房屋实际是由周**购买,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周**,许**仅为名义所有人,许**的权利来源不合法。故本院裁定强制执行登记在许**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6号3号楼26层3109房产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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