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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限公司(简称金**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6627号关于第12688914号“LIEB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金**司就第12688914号“LIEBA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

至本案审理时,第1302412号“猎豹LIEBA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完整为引证商标所包含,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关联或系列商标,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导致误购,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其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不存在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三、金**司在第38类的相关服务上已被核准注册多个相关商标,均包含“猎豹”的含义,经使用与金**司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与宣传,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引证商标目前状态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商标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综上,金**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2688914号“LIEBAO”商标,由金**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电传业务、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视频会议服务、信息传送、电子邮件”等服务项目上。

引证商标系第1302412号“猎豹LIEBAO及图”商标,由长丰(**任公司于1998年4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送、传真发送、电话通讯、电信信息”等服务项目上。2015年6月29日,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

金**司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8月8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诉争商标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故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38类“电视播放”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传业务、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视频会议服务”(简称复审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金**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是金**司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诉争商标初步审定。

2015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商标局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后,引证商标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发生了重大变化,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已不能成立,故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结论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被商标局撤销的客观事实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金**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6627号关于第12688914号“LIEB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责令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12688914号“LIEBAO”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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