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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宜兴市**有限公司、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锡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江**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孙**与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向孙**借款52083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实际转账之日起计算),款项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利息按照同期央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同时约定周**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为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6层办公0706、0707、0708号三套房屋进行抵押以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另双方约定如周**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本金,每延期一天,须向孙**支付其未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执行证书的申请与举证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明确该《补充协议》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的附件。同日,双方亦向北京**证处(以下简称方**证处)申请办理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方**证处在审查后出具了(2011)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70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1年12月20日,双方在北京**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又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孙**借给周**5208300元,该款项打入周**指定建设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周**应在2012年1月18日前将全部借款归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超出约定还款日期按每天加收3‰计算”。《房屋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第十三条约定:抵押期满,如周**不能偿还债务本息,又未与孙**达成延期协议的,按法定程序处理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本息。处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本息和承担处理费用的,孙**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债务本息后有剩余的,孙**应退还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均已在西城区房管局登记备案。2011年12月21日,上述三套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三套房屋共同抵押借款5208300元。2011年12月22日,周**向孙**出具收款条一份,载明周**收到孙**购房全款5208300元,其中208300元为现金支付。

2012年5月26日,孙**向方**证处申请其与周**签订的强制执行效力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方**证处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孙**确认其在2011年12月22日向周**提供借款5000013元。后方**证处出具了(2012)京方正执字第61号执行证书,确定孙**可持本证书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周**,执行标的为本金5000013元+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后孙**向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法院)申请执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院)受理了江**司诉周**、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根据江**司的保全申请,无**院于2012年4月23日诉讼保全查封了周**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6层办公0706、0707、0708的房屋。2012年7月19日,无**院作出(2012)锡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周**及海**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前共同支付江**司1150万元,如届时未支付则应另行支付150万元违约金。嗣后,周**除支付100万元外未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江**司遂向无**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无**院拟对查封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孙**于2012年11月12日提出申请,向无**院主张对上述查封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其申请优先受偿的数额为本金5208300元+利息[2.26%/月*10个月(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1月12日)=1177000元]+滞纳金[0.5%/天*293天(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1月12日)=7630000元]共计14015300元。西**法院亦就孙**的执行一案在2012年11月14日向无**院发出协助执行的公函,言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孙**申请执行周**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周**应给付孙**5208300元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14015300元(利息、滞纳金起算期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1月12日)。执行中,西**法院已将周**名下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6层办公0706、0707、0708号三套房屋予以查封,但了解到该三处房产已被无**院因执行江**司与周**、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鉴于周**已于2011年12月19日以上述房产设立抵押并进行公证,依照法律规定,周**给付孙**的债务应优先受偿,故请无**院将该查封房产拍卖后所得价款依上述金额及后续利息汇到西**法院账户。

2013年2月16日,孙**又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和优先购买权。

针对孙**的申请,无**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锡执字第114号通知书,认为周**与孙**借款抵押是事实,周**未全面还款,孙**则对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但抵押权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来确定。依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合同内容中“价款偿还债务本息后有剩余的,乙方退还甲方”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而不包括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孙**对三套房产虽有抵押权,但其优先受偿范围只限于本金5000013元及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一个月即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另外,孙**提出优先购买权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孙**收到该通知书后即向无**院提出异议。2013年5月15日,无**院作出了(2013)锡执异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孙**的执行异议。孙**对该裁定不服,遂于2013年6月13日向无**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3)锡执异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其基于《公证书》、《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三份法律文件所涉及的房产抵押登记的债权而形成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将拍卖周**三套房产所得全部价款870万元中未返还的360万元全部偿还给其。4.确认北京**民法院委托无**院协助执行书所确定的孙**执行标的数额合法有效。5.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司负担。

原审法院再查明:涉案三套房屋拍卖得款为870.36万元,无**院已将孙**的借款本金5000013元及一个月利息110833.7元,合计5110846.7元,汇入北京**民法院账户。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向无**院称已收到上述金额,但周**仍有剩余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请无**院继续协助将拍卖房产所得价款汇到其院账户。

被上诉人辩称

江**司一审答辩称:1.无**院执行其公司与周**、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士德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审查了孙**提出的对被查封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和优先购买权的申请后,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了(2012)锡执字第114号通知书,明确了孙**基于抵押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实体改变孙**的权利。2.只有经抵押登记设立的房屋抵押权才能获得优先受偿权,公证文书及执行文书无法产生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书已经确定了孙**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且已经将拍卖所得价款属于孙**部分,偿还给了孙**。3.基于房屋抵押权获得的优先受偿权只是确定在房屋拍卖后,孙**能从拍卖价款中获得清偿的数额,并不确定偿还债务的数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该约定。孙**与周**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2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在西**管局登记的抵押合同也反映孙**与周**设定的抵押权范围为债务本息及处理抵押房产的费用,因此无**院认定孙**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债务本金及一个月的利息并无不当。4.孙**要求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周**一审答辩称:其不同意孙**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除无**院已经发给孙**的500多万元的执行款外,其还额外支付了近200万元给孙**。其已超额给付孙**款项,超出部分应由孙**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孙**系涉案被执行房屋的抵押权人,对房屋拍卖变卖所获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孙**就自己所享有的债权已经向北京**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民法院也向原审法院发出了协助执行的公函,故孙**的身份应为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而不是案外人,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对被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主要涉及到的系执行分配问题。本院执行局作出的通知和执行裁定所确定的孙**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实际也是对执行分配的处理,故本案的实体争议实际系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

关于孙**所享有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即涉案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双方虽在经过公证的2011年12月19日《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并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抵押合同》第十三条也约定,抵押期满,如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本息,又未达成延期协议的,按法定程序处理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本息,处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本息及承担处理费用的,孙**有权另行追索,但在房管部门发放的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涉案三套房屋共同抵押借款仅为5208300元。因不动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本案的抵押担保债权范围的确定除要考虑到双方的约定外,还必须结合抵押登记来确定。因抵押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及维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虑,在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金额高于抵押登记的金额时,应以抵押登记的金额确定可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本案中,根据双方对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无论是《抵押借款合同》还是《房屋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金额均高于抵押登记的金额,因物权登记对第三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本案中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应根据抵押登记记载的金额确定,即孙**所享有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应为5208300元。孙**主张就抵押物价值超出登记金额5208300元的部分优先受偿的,应不予支持。

对于孙**提出的执行程序中存在的程序性错误及违法问题,依法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处理,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孙**提出的要求撤销(2013)锡执异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请,因该执行裁定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该诉请,本案也不予处理。对于孙**要求将拍卖涉案三套房产所得中未支付给其的360万元偿还给其的诉请,该诉请实际是给付之诉,而就应给付的债权数额已由生效的执行证书予以明确,该执行证书亦已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可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亦已确定的情形下,孙**即可根据执行证书和已确定的优先受偿债权范围直接执行涉案房产拍卖所得款,故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亦无需再审查处理。对于孙**请求确认北京**民法院委托原审法院协助执行书所确定的孙**执行标的数额合法有效的诉请,因孙**的执行标的数额已通过执行证书予以确定,属于已经生效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故亦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处理。如周**对该执行标的数额有异议,可向北京**民法院提出,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孙**对周**名下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6层办公0706、0707、0708号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中的5208300元可优先受偿;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上诉称:孙**因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4日向无锡**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的《公函》”,但无锡**民法院执行局违反法定程序,通过向孙**下发《通知书》等形式将北京**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委托无锡**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公函》”所规定“协助执行标的数额人民币“14015300元”变更成“5110846.70元”。孙**不服提起复议,被该院(2013)锡执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孙**遂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认为“对于孙**提出的执行程序中存在错误及违法问题,依法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处理,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再次违反程序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孙**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确认孙**根据北京**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委托无锡**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公函》所规定协助执行标的数额人民币14015300元依法享有享有优先受偿权;2.撤销无锡**法院做出(2013)锡执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书;3.请求将拍卖被执行人周**房产全部所得价款约人民币870万元中未返还的360万元余款全部偿还给孙**。4.确认孙**基于可供执行的《公证书》和在北京**房管局做的房产抵押登记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等三份债权文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江**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出具的(2012)锡执字第114号通知书明确孙**基于房屋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原审法院对涉案事实及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一审判决书明确孙**基于房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范围。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答辩称:孙**原审提交证据北**公证处的执行证书中确定孙**可执行本金为500万,而不是520万元。通过原审调查和举证质证可知原审法院执行局已将应支付孙**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110846.70元付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账户。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周**应支付孙**的借款已经全额支付,且周**在本案所涉执行款项外,又额外超额支付孙**近200万元。孙**应将超额支付的款项返还。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为:孙**有权优先受偿的价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系涉案被执行房屋的抵押权人,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获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本案所涉房屋的拍卖款的清偿还涉及江**司诉周**、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执行,故孙**提出对被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实际涉及的是被执行房屋拍卖款的执行分配问题。

关于孙**主张的涉案房产抵押担保范围,房管部门发放的案涉三套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借款金额为5208300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担保范围应当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为准,除非有证据证明登记簿记载错误,故本案中抵押担保范围应以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借款金额为准,即孙**所享有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应为5208300元。

(2013)锡执异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孙**优先受偿范围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不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该执行异议裁定即失效,故无需在判决中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予以撤销,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故孙**上诉要求将剩余拍卖款360万元全部支付给其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32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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